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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 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內,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LG牌,型號KU990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於9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前某時,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學大樓13D94B病床,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當日持該行動電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69 號由陳乃馮所開設之「逛逛發多樣便宜屋」,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乃馮。嗣經警於執行查贓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負責人陳乃馮所證大致相符(詳偵卷第1 至10頁),且有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審未審酌被告除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尚分別於97年4 月15日收受他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所竊取之贓物、97年5 月6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竊取財物、97年9 月14日於高雄長庚兒童醫院竊取財物、97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竊取財物、98 年8月22日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以在醫院竊得之財物變賣得利已成常態,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未能收警惕之心,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利之輕視,原審判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難達刑罰矯治惡行及威嚇之效果,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經多次執行矯治後,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將觸犯法律,仍執意收取他人所交付之贓物,並加以出售,換取小利,非但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且益見其對於社會法秩序之輕蔑;惟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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