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7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