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查本案被告乙○○侵占甲○○遺失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擅自將原黏貼於「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因並未變更上開2 張駕駛執照原有文書之本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是被告侵占甲○○遺失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後,均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出示警員而予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將上開2 張駕駛執照,均換貼自己之照片,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變造「甲○○」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2 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殊,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以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甲○○遺失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非其所有,竟為掩飾自己之身分,將甲○○上開2 張駕駛執照,予以侵占,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造成甲○○生活上不便利,以及需重新補辦相關證件之勞費,而被告變造「甲○○」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侵占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並不具經濟價值,且無證據被告曾冒用「甲○○」名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所生損害有限,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變造「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除其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原均屬甲○○所有,惟甲○○於上開2 張駕駛執照遺失並遭被告侵占後,隨即重新辦理,此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甲○○對於遭被告侵占之上開2 張駕駛執照,拋棄所有權,則被告將之侵占後,予以變造,上開2 張經變造之駕駛執照,自均為被告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