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崇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薛崇德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7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翌(26日)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8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之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療大樓,趁住院病人家屬劉雲纖未在病房內,侵入有人住居之第63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並置放在該病房第28號病床旁躺椅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劉雲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書漏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任意丟棄而滅失。
⒉復於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某處星展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述㈠⒈竊得之劉雲纖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輸入劉雲纖以其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以為薛崇德為有提領權之人,而領得劉雲纖所有之現金62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
⒊於98年10月11日14時3分許之日間,在高雄榮總醫療大樓,趁住院病人黃仙桃外出時,侵入有人住居之第83號病房內,徒手打開黃仙桃位於該病房之第36號病床旁抽屜,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黃仙桃返回病房並質問被告,被告不得已乃放棄行竊而離去,致未行竊得逞。
㈡薛崇德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與第四案與另案易服勞役期間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102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14日為另案易服勞役期間),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之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6日9時許,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4樓,侵入有人住居之第8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蘇鈵傑熟睡時,徒手打開該病房第15號床旁之抽屜,竊取蘇鈵傑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蘇鈵傑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土地銀行提款卡、現金17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任意丟棄而滅失。
⒉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27分之日間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0日7時25分許,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8樓,侵入有人住居之第8B-31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王純怡外出上廁所且其家屬均在病房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純怡所有置放在病床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皮包1只、手機3支、現金30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任意丟棄而滅失。
⒊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侵入有人住居之第903-3號病房(起訴書誤載為第903-1號病房,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內,趁住院病人蔡蓉嫣休息時,徒手竊取蔡蓉嫣所有置放在病床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90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皮包則任意丟棄而滅失。
⒋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日間,在高雄榮總醫療大樓,侵入有人住居之第61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郭惠珠離開病房之際,徒手竊取郭惠珠所有置放在該病房第32號病床旁椅子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100元,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皮包則任意丟棄而滅失。
⒌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之日間,在高雄榮總醫療大樓,侵入有人住居之第55號病房內,趁住院病人李敏煌外出丟垃圾之際,徒手竊取李敏煌所有置放在該病房第51號病床大衣口袋之皮夾內現金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10000元,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
⒍於10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1、22分許之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國軍高雄總醫院4樓,侵入有人住居之第7號病房內(起訴書誤載為第16號病房,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趁劉紹英女兒即游健平離開病房,僅有行動不便之住院病人劉紹英在病房內之際,竊取游健平所有置放在該病房第16號病床旁椅子上之GUGGI長皮夾1只,內有游健平國民身分證、教師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游健平及其子羅士翔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5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4張,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現金5000元,並將得手之金錢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任意丟棄而滅失。嗣經劉雲纖、黃仙桃、郭惠珠、李敏煌、王純怡、蔡蓉嫣、蘇鈵傑、游健平分別發現前述財物遭竊,乃報警或向醫院警衛通報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畫面內所示竊嫌特徵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郭慧珠及李敏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蘇鈵傑及游健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崇德坦承不諱,各次竊盜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薛崇德於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⒊所示之犯行,因係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薛崇德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如事實欄㈡⒈⒉⒊⒋⒌⒍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㈡⒈⒉⒊⒋⒌⒍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多次侵入醫院病房為竊盜犯行,而衡情於一般人因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不僅病患及前往照顧之親友於生活起居上已非便利,心情上之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乃被告竟仍執意前往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再度加重被害人等之不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證據 │
├──┼───────┼──────────────────────┤
│㈠ │劉雲纖 │被害人劉雲纖於98年8月30日及103年1月8日警詢中│
│ │(事實欄㈠⒈)│之陳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 │
│ │(即起訴書附表│稱警卷一〉第6至10頁)、98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編號1) │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一第64頁反面、同卷第 │
│ │ │73頁)、指認照片2張(警卷一第62頁)、台灣各 │
│ │ │地日出日落時間表1份(本院卷第108頁、109頁) │
│ │ │。 │
├──┼───────┼──────────────────────┤
│㈡ │劉雲纖 │被害人劉雲纖於98年8月30日及103年1月8日警詢中│
│ │(事實欄㈠⒉)│之陳述(警卷一第6至10頁)、指認照片2張(警卷│
│ │(即起訴書附表│一第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號│
│ │編號2)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一│
│ │ │份(警卷一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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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黃仙桃 │被害人黃仙桃於103年1月9日及103年1月24日警詢 │
│ │(事實欄㈠⒊)│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1至14頁)、98年10月11日14│
│ │(即起訴書附表│時3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警卷一第74頁)、│
│ │編號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一第55頁)、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未發現應扣押物品〉1份(警卷一第56至60頁 │
│ │ │)、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1份(本院卷第108頁│
│ │ │、109頁) │
├──┼───────┼──────────────────────┤
│㈣ │蘇鈵傑 │告訴人蘇鈵傑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3月18日警 │
│ │(事實欄㈡⒈)│詢中之陳述(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即起訴書附表│〈下稱警卷三〉第9至10頁及第11至12頁)、102年│
│ │編號4) │12月16日上午7時11分至同日3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三第13至22頁)、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 │卷三第5至7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警卷三第23頁)、薛崇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警卷三第27頁)、薛崇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警卷三第29頁)、薛崇德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
│ │ │料查詢結果(警卷三第31頁) │
├──┼───────┼──────────────────────┤
│㈤ │王純怡 │被害人王純怡於103年1月13日警詢中之陳述(高市│
│ │(事實欄㈡⒉)│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 │(即起訴書附表│至7頁)、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至同日上 │
│ │編號5) │午9時28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警卷二第50│
│ │ │頁)、指認照片3張(警卷二第54頁) │
├──┼───────┼──────────────────────┤
│㈥ │蔡蓉嫣 │告訴人蔡蓉嫣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9日警 │
│ │(事實欄㈡⒊)│詢中之陳述(警卷二第8至11頁)、102年12月22日│
│ │(即起訴書附表│上午11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監視錄影翻│
│ │編號6) │拍畫面共6張(警卷二第51至52頁)、車號000-000│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49頁)、薛崇德國民│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二第42頁)、薛崇德全戶│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二第47頁)、薛崇德國民│
│ │ │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二第46頁)、│
│ │ │指認照片3張(警卷二第55頁) │
├──┼───────┼──────────────────────┤
│㈦ │郭惠珠 │告訴人郭惠珠於102年12月28日及103年1月16日警 │
│ │(事實欄㈡⒋)│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
│ │(即起訴書附表│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編號7) │聯單影本一紙(警卷一第69頁)、102年12月27日 │
│ │ │上午10時許許監視錄影畫面共4張(警卷一第77至 │
│ │ │78頁)、指認照片2張(警卷一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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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李敏煌 │告訴人李敏煌於103年1月8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 │
│ │(事實欄㈡⒌)│一第19至21頁)、102年12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至│
│ │(即起訴書附表│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警卷│
│ │編號8) │一第71頁第1、2張照片、同卷第75至76頁)、102 │
│ │ │年12月30日上午8時27分許告訴人李敏煌自後追趕 │
│ │ │薛崇德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張(警卷一第71頁 │
│ │ │第3張照片)、李敏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 │ │警卷一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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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游建平 │被害人游建平於103年1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高市│
│ │(事實欄㈡⒍)│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
│ │(即起訴書附表│至7頁)、對於劉紹英於103年3月16日警詢中之陳 │
│ │編號9) │述(警卷四第8至10頁)、103年1月22日12時9分至│
│ │ │22分許之翻拍現場照片共14張(警卷四第13至16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錄表(警卷四第11至12頁)、車號000-000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