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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再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7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翌(26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10樓馬偕紀念醫院1071室病房內,乘病患甲○○進入該病房盥洗室盥洗之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甲○○與妻子汪金桂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旋為甲○○發現乙○○離去之身影,立即尾隨並報警在上址10樓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失竊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現金49,000元。

三、案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7年10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42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 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犯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乘人之危在醫院行竊得手,造成病患及其家屬一時無錢支付醫藥等費用之犯行情節至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損害降至最低,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及其左小臂有受傷,確實有殘障之本院97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屬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8年假釋後因再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造文書與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8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嗣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請斟酌被告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於90年間因犯多起同類型竊盜案件(於醫院內行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於執行完畢後,又於97年5 月間,在高雄地區犯同類竊盜案件,經當場查獲後,復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一再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等情,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期收矯治成效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被告僅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時間之相隔有數年或數月,且其行竊手法係徒手,倘係有犯罪習慣者,應無如此拙劣被發現之理,再者,本件起因係被告左小臂有受傷,確實有殘障謀職不易,而沒有錢吃飯,致飢寒起盜心,此部分本院認以上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罰之執行處罰已足收矯正之效,職是,本件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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