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崇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9年間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8日,因其另涉它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