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崇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崇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林○儒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該機車搬移至騎樓前路旁,正竊取之際,適有執行勤務員警經過該處,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崇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11、1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僅為一時便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