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收受來源不明之手機後,轉賣牟利,妨礙手機所有人即甲○○之追索,而侵害甲○○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收受贓物之價值不高,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