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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國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國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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