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天猛
具 保 人 洪秀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洪秀蒼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書漏未載明)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遂依法分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卷附聲請人發函請他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受刑人之函文與送達證書各2 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可憑。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聲請人囑託分別依具保人之居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9 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紙、送達回證4 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