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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正良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正良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4 月2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二)於99年3 月25日,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9 月6 日確定;(三)於99年3 月24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7 月│99年7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1966號        │2 日    │19日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 3  │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易字│99年8 月│99年9 月│
│    │盜罪      │8 月    │第2365號        │10日    │6 日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0月│99年11月│
│    │毒品罪    │7 月    │第2348號        │12日    │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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