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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韋宗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韋宗志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韋宗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99年4 月29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二)於99年3 月12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三)於99年4 月9 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 元折算1 日,嗣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四)於99年4 月28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本院99年度易字│99年6 月│99年7 月│
│    │        │            │第1028號      │10日    │5 日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本院99年度審簡│99年6 月│99年7 月│
│    │級毒品  │            │字第3060號    │24日    │12日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本院99年度簡字│99年8 月│99年8 月│
│    │級毒品  │            │第177 號      │9 日    │30日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本院99年度簡字│99年9 月│99年10月│
│    │級毒品  │            │第1318號      │17日    │1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3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