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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並未戒絕毒癮,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吸管3 支經送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參,上開玻璃吸食器1 支及吸管3 支,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3月12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與自強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3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
    ,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    │中之供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
│    │                      │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表(代碼:L專-99246)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L專-99246)     │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    │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 │                          │
│    │查獲照片6張           │                          │
├──┼───────────┼─────────────┤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6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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