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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4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德忠因詐欺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忠因違反詐欺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德忠因違反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6 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一日│幣1 千元折算一日│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30日    │96年12月4 日    │97年1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
│                │字第7081號、7561│字第7081號、7561│字第7081號、7561│
│                │號、97年度偵緝字│號、97年度偵緝字│號、97年度偵緝字│
│                │第385號         │第385號         │第38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
│      │        │第707 號        │第707 號        │第707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 確定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
│ 判決 │        │第707 號        │第707 號        │第707 號        │
│      │        │                │                │                │
│      ├────┼────────┼────────┼────────┤
│      │判    決│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525號(已執│字第4525號(已執│字第4525號(已執│
│                │畢,編號1 至6 曾│畢,編號1 至6 曾│畢,編號1 至6 曾│
│                │定應執行刑2 年5 │定應執行刑2 年5 │定應執行刑2 年5 │
│                │月)            │月)            │月)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一日│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4 日    │97年7 月24日    │97年3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臺南地檢98年度偵│
│                │字第7081號、7561│字第7081號、7561│字第2837號      │
│                │號、97年度偵緝字│號、97年度偵緝字│                │
│                │第385號         │第385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易字      │
│      │        │第707 號        │第707 號        │第566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3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
│ 確定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上易字    │98年度易字      │
│ 判決 │        │第707 號        │第707 號        │第566 號        │
│      │        │                │                │                │
│      ├────┼────────┼────────┼────────┤
│      │判    決│98年6 月24日    │98年6 月24日    │98年7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彰化地檢98年度執│臺南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4525號(已執│字第4525號(已執│字第4594號(已執│
│                │畢,編號1 至6 曾│畢,編號1 至6 曾│畢,編號1 至6 曾│
│                │定應執行刑2 年5 │定應執行刑2 年5 │定應執行刑2 年5 │
│                │月)            │月)            │月)            │
├────────┼────────┼────────┼────────┤
│編          號  │      7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6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                │                │
│                │字第9775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    │                │                │
│      │        │第2278號        │                │                │
│      ├────┼────────┼────────┼────────┤
│      │判決日期│99年7 月14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    │                │                │
│ 判決 │        │第2278號        │                │                │
│      │        │                │                │                │
│      ├────┼────────┼────────┼────────┤
│      │判    決│99年8 月4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
│                │字第13304號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