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異議人)之本件執行案件,係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似有所違誤,且本件異議人目前尚就讀大學,無前科紀錄,僅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深具悔意,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其態度良好,未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以雄檢惠峙99執聲他3522字第58962 號函,通知異議人本件竊盜案件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檢察官既已對本件執行方法為對外之通知,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因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立法者既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並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固難遽指為違法;惟若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為憑。
四、經查:( 一)異 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請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惟檢察官以異議人「4 罪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8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係以異議人「4 罪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唯一理由一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惟綜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僅以異議人「4 罪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並未考量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法令之統一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可為參照。而「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該號解釋亦基於「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予以闡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為由,乃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未逾6個月者,排除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宣告違憲失效。觀之上揭解釋意旨,固係針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適用之法律爭議予以解明,惟參之該解釋理由書所載,無疑同時藉此機會明示「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旨,從而,檢察機關更不得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逕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即率為准駁易科罰金之決定。故本件檢察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明揭上旨之情形下,猶僅以「4 罪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有違反解釋意旨而將「數罪併罰制度」與「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為不當聯結之嫌,此外,本院復未能見檢察官解明何以本件異議人4 罪數罪併罰,即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依據,從而,檢察官僅以異議人4 罪數罪併罰為由否准易科罰金,該項裁量自亦難認合法。
五、末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次刑法修法中,亦考量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故將刑法第41條「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刪除,在此已形成之刑事政策潮流下,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審查自不宜過於嚴苛。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 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所載「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亦彰顯檢察官應審慎行使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惟本件檢察官無視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僅以異議人「4罪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未進一步針對異議人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施以自由刑能否避免異議人再犯等「個人」、「具體」情狀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已難以維持,而有重新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指揮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