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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志銘吳芝瑛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學民
被告
郭品潔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學民共同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二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郭品潔共同犯附表編號⒈、⒋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二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之損害賠償、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偽造之「張嘉明」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學民及莊崇佑(同案另結),或兼與李秉壕(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按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持莊崇佑向張簡昭誠(同案另結)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並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後,共同前往燦坤3C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6 號、228 號之門市店刷卡行使以為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家因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刷卡消費,惟均因故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並均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㈡郭品潔為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之「合富電腦企業社」負責人,與莊崇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由莊崇佑按附表編號⒈⑴、⑵、⑶所示,接續三次以偽造之信用卡在郭品潔經營之上開店內刷卡機刷卡,著手向發卡銀行製造雙方有交易之假象以實施詐術,惟均因故刷卡失敗而詐欺不遂;㈡由莊崇佑按附表編號⒋⑴、⑵所示,接續二次以購買桌上型電腦各一台之名義,將偽造之信用卡交郭品潔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刷卡機刷卡,並由莊崇佑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張嘉明」簽名後,交郭品潔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為行使之方式實施詐術,使發行該卡號信用卡之華南商業銀行因陷於錯誤,支付上開刷卡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600元予郭品潔,莊崇佑與郭品潔則以將上開虛偽交易所得商品由郭品潔買回之計算方式,除抵銷莊崇佑先前積欠之債務外,另由郭品潔再付給莊崇佑現金15,000元,均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發卡銀行及社會信用交易安全。

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先後於99年5 月26日下午2 時許、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分持搜索票至莊崇佑位在左營區○○街39號住處、郭品潔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學民、郭品潔之自白。

㈡證人莊崇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調查科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

㈤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簽帳單。

㈦附表扣案證物。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經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並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無訛後,將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者,僅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黃學民就附表編號⒉、⒊、被告郭品潔就附表編號⒈、⒋所示各次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簽名後,持以行使並盜刷購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品潔就附表編號⒋因「交易成功」而另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姓名部分,及被告黃學民、郭品潔各就附表編號⒈、⒉、⒊因「刷卡失敗」而未另簽署並行使簽帳單部分,並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又:

㈠被告黃學民與莊崇佑就附表編號⒉;與莊崇佑、李秉壕就附表編號⒊;被告郭品潔與莊崇佑就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學民、郭品潔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被告郭品潔在附表編號⒋所示簽帳單上簽名,其偽造署押之一部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學民如附表編號⒉、⒊、被告郭品潔如附表編號⒈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被告郭品潔如附表編號⒋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犯行,與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犯行間,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被告黃學民就附表編號⒉(⑴、⑵)、編號⒊(⑴、⑵);被告郭品潔就附表編號⒈(⑴、⑵、⑶)、編號⒋(⑴、⑵)各項以下所示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黃學民、郭品潔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黃學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8萬元。

㈡被告郭品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支付67,600元之損害賠償、向國庫支付20萬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莊崇佑所有,並供前開與被告黃學民、郭品潔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簽帳單(影本在卷)上偽造之持卡人簽名,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⒊、編號⒋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有關;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刷卡機固為被告郭品潔供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其物之性質乃發卡銀行依契約提供特約商店使用之物,並非犯人所有,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偽造之信用卡   │ 刷卡金額 │簽帳單上│   行為人   │       處          刑         │
│      │起│            │                │(卡號/發卡銀行)│(新臺幣)│偽造簽名│(共同正犯)│                              │
│      │訴│            │                │                  │          │        │            │     (⑴主刑/⑵從刑)       │
│      │附│            │                │                  │          │        │            │                              │
│      │表│            │                │                  │          │        │            │                              │
│  號  │號│            │                │                  │          │        │            │                              │
├─┬─┼─┼──────┼────────┼─────────┼─────┼────┼──────┼───────────────┤
│⒈│⑴││99年3 月16日│合富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23,000元 │        │   郭品潔   │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20時46分17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Rbtt Bank         │(假交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路112號       │Barbados Limited  │<刷卡失敗>│        │            │⑵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莊崇佑   │                              │
│  │  │  │            │                │                  │          │        │【同案另結】│                              │
│  ├─┼─┼──────┼────────┼─────────┼─────┼────┤            │                              │
│  │⑵││99年3 月16日│合富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12,000元 │        │            │                              │
│  │  │  │20時47分01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Rbtt Bank         │(假交易)│        │            │                              │
│  │  │  │            │二路112號       │Barbados Limited  │<刷卡失敗>│        │            │                              │
│  │  │  │            │                │                  │          │        │            │                              │
│  ├─┼─┼──────┼────────┼─────────┼─────┼────┤            │                              │
│  │⑶││99年3 月16日│合富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18,000元 │        │            │                              │
│  │  │  │20時50分10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National Australia│(假交易)│        │            │                              │
│  │  │  │            │二路112號       │Bank              │<刷卡失敗>│        │            │                              │
│  │  │  │            │                │                  │          │        │            │                              │
├─┼─┼─┼──────┼────────┼─────────┼─────┼────┼──────┼───────────────┤
│⒉│⑴││99年3 月17日│燦坤3C建國數位│00000000000000000 │ 52,000元 │        │   黃學民   │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21時01分20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Barclays Bank     │<刷卡失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路二路226、228號│PLC               │          │        │            │⑵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莊崇佑   │                              │
│  │  │  │            │                │                  │          │        │【同案另結】│                              │
│  ├─┼─┼──────┼────────┼─────────┼─────┼────┤            │                              │
│  │⑵││99年3 月17日│燦坤3C建國數位│00000000000000000 │ 15,712元 │        │            │                              │
│  │  │  │21時02分30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Barclays Bank     │<刷卡失敗>│        │            │                              │
│  │  │  │            │路二路226、228號│PLC               │          │        │            │                              │
├─┼─┼─┼──────┼────────┼─────────┼─────┼────┼──────┼───────────────┤
│⒊│⑴││99年3 月19日│燦坤3C建國數位│0000000000000000  │ 52,000元 │        │   黃學民   │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9時32分40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華南商業銀行      │<刷卡失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路226、228號  │(持卡人:方天賜)│          │        │            │⑵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莊崇佑   │                              │
│  │  │  │            │                │                  │          │        │【同案另結】│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秉壕   │                              │
│  │  │  │            │                │                  │          │        │【另案審理】│                              │
│  ├─┼─┼──────┼────────┼─────────┼─────┼────┤            │                              │
│  │⑵││99年3 月19日│燦坤3C建國數位│0000000000000000  │ 52,000元 │        │            │                              │
│  │  │  │19時33分20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刷卡失敗>│        │            │                              │
│  │  │  │            │二路226、228號  │(持卡人:陳布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⑴││99年3 月26日│合富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35,000元 │ 張嘉明 │   郭品潔   │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21時40分57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華南商業銀行      │(假交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路112號       │(持卡人:武芳伃)│          │        │            │⑵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偽造之│
│  │  │  │            │                │                  │          │        │            │  「張嘉明」簽名貳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莊崇佑   │                              │
│  │  │  │            │                │                  │          │        │【同案另結】│                              │
│  ├─┼─┼──────┼────────┼─────────┼─────┼────┤            │                              │
│  │⑵││99年3 月26日│合富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32,600元 │ 張嘉明 │            │                              │
│  │  │  │21時48分59秒│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華南商業銀行      │(假交易)│        │            │                              │
│  │  │  │            │二路112號       │(持卡人:武芳伃)│          │        │            │                              │
└─┴─┴─┴──────┴────────┴─────────┴─────┴────┴──────┴───────────────┘
【附表】
┌─┬───────────────┬──┬─────────────┐
│編│      名             稱       │數量│         扣案地點         │
│號│                              │    │                          │
├─┼───────────────┼──┼─────────────┤
│⒈│記帳手冊                      │1本 │高雄市○○區○○街39號    │
├─┼───────────────┼──┼─────────────┤
│⒉│刷卡機:                      │2台 │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
│  │  端末代碼000000000,00000000 │    │「合富科技公司」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商店代碼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⒊│刷卡單                        │2捆 │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
│  │                              │    │「合富科技公司」          │
├─┼───────────────┼──┼─────────────┤
│⒋│出貨單                        │3張 │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
│  │                              │    │「合富科技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