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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8 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其自行於99年4 月18日0 時5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91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991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116號)(見偵卷第5 至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犯罪,其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假釋中之人犯,倘其假釋所由之數罪,均符合減刑要件,而減得之刑全部合計,若已超過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者,即無殘刑猶待執行可言,當應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其全部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且不能撤銷假釋。從而,於是日之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3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 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計執行2 年5 月10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50日,已執行2 年7 月。另假釋期滿日為89年8 月6 日,原期滿日應為89年9 月15日,計縮刑40日)。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 7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9月30日起算刑期,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執行9年7日,加計羈押折抵刑期46日,已執行9年1月23日)等情,有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各罪係合併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計已執行11年8月23日(含羈押折抵刑期部分)。然上開各罪(不含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2月、1年9月、2月、3月、1月15日、6月、1年8月),加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4月,全部合併縱不為酌減,仍祇有11年7月又15日,自應認為無殘刑可供執行,而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作為刑期全部執行完畢之日。從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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