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隆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吳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三星牌型號三八○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牌型號三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文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83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該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復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又18日,並與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雅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雅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向王昭月以不詳之價格,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8年5 月10日晚上10時41分許,劉華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巿某處見面,由吳雅玲交付海洛因1 包予劉華慶,劉華慶交付吳雅玲三星牌型號380 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9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6分許,楊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某處見面,由吳雅玲交付海洛因1 包予楊志賢,楊志賢支付吳雅玲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三)98年6 月5 日晚上7 時22分許,楊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某處,由吳雅玲交付海洛因1 包予楊志賢,楊志賢支付吳雅玲1,000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四)98年6 月14日晚上7 時16分許,楊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某處見面,由吳雅玲交付海洛因1 包予楊志賢,楊志賢支付吳雅玲500 元及面額500 元之禮券,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三、呂文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吳瑞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文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約定由吳瑞鎮至高雄巿前鎮區○○○○路40號2 樓F1室,先交付1, 000元予呂文隆,呂文隆告知吳瑞鎮於同日下班後再至該處。吳瑞鎮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呂文隆之前開處所時,呂文隆正在浴室洗澡,呂文隆向吳瑞鎮表示「毒品放在桌上」,吳瑞鎮即施用放置在桌上裝在針筒內之海洛因,施用後即離開,行經高雄巿前鎮區○○○○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盤查後,帶同警方至呂文隆前開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共計純質淨重0.35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瑞鎮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否以1,000 之價格向被告呂文隆購買海洛因,及當日是否有借1,500 元予被告呂文隆等情,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呂文隆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呂文隆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此可參證人吳瑞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其餘警詢之所述均實在等語(詳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頁)。至於證人吳瑞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警察局遭警察打頭,才會為如此陳述等語,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遭警方打頭之情,反而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詳偵卷第12頁),是證人吳瑞鎮前開辯稱自不足採。故上開證人吳瑞鎮之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瑞鎮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瑞鎮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呂文隆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文隆於警詢時之供述:查共同被告呂文隆係被告吳雅玲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呂文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吳雅玲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呂文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2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文隆固承認於98年7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曾提供海洛因供吳瑞鎮施用;被告吳雅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呂文隆辯稱:其係轉讓海洛因供吳瑞鎮施用,並未向吳瑞鎮收取價金云云;被告吳雅玲則辯稱: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劉華慶、楊志賢,其係與劉華慶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98年6 月4 日、5 日並未與楊志賢見面,98年6 月14日其係要賣舌下錠與楊志賢,但因楊志賢未攜帶禮券及現金而未成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雅玲係向王昭月購買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吳雅玲所持用;98年5 月10日晚上10時41分許,劉華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6分許、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晚上7 時16分許,楊志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情,業據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警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65頁、第94頁),核與證人楊志賢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24頁、第33頁、第3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98年7 月28日上午12時24分許,吳瑞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文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吳瑞鎮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高雄巿前鎮區○○○○路40號2 樓F1室找被告呂文隆時,被告呂文隆正在浴室洗澡,被告呂文隆向吳瑞鎮表示「毒品放在桌上」,吳瑞鎮即施用放置在桌上裝在針筒內之海洛因,施用後即離開乙情,業據被告呂文隆供陳在卷(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被告吳雅玲、證人吳瑞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警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9 頁、第12頁),復有吳瑞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之照片、吳瑞鎮施用海洛因於手臂上所遺留注射針孔之照片、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卷第82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98年7 月28日晚上7 時45分許,警方在被告呂文隆、吳雅玲位於高雄巿前鎮區○○○○路40號2 樓F1室之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純質淨重0.35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94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至第41頁;偵卷第5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吳雅玲於偵訊時先供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其與劉華慶之通話,劉華慶與其均係在醫院喝美沙冬,當日劉華慶打電話表示其沒喝到,人不舒服,問其在哪要其幫伊,但劉華慶沒來約定地點找伊,其係要給劉華慶舌下錠;嗣於同次偵訊時改稱:係其沒去找劉華慶,因當時其人在外面,沒有帶舌下錠,就沒過去找劉華慶等語(偵卷第94頁),則被告吳雅玲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劉華慶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係其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吳雅玲之對話,其與被告吳雅玲係因喝美沙冬認識,因醫院提供美沙冬至下午5 時,其當日因遲了2 分鐘沒有喝到美沙冬,被告吳雅玲即表示可向其拿海洛因止一下,被告吳雅玲是在醫院喝美沙冬之地點交付其海洛因1 包,其將所有之三星牌380 型行動電話1 支押給被告吳雅玲等語明確(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又觀之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劉華慶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華慶先向被告吳雅玲表示沒喝到美沙冬,要被告吳雅玲給其1 包,否則無法撐到明天,並表示其現在身上沒錢,要將行動電話押給被告吳雅玲,其現在要去找被告吳雅玲,到了再聯絡被告吳雅玲;10分鐘後,劉華慶表示到了,被告吳雅玲向劉華慶確認地點,並要劉華慶稍等一下,可知劉華慶當日與被告吳雅玲於當日確實有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確實至約定地點,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其當日並未與劉華慶見面,然由監聽譯文可知劉華慶於表示其到達約定地點後,即再無撥打被告吳雅玲之前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吳雅玲是否到達,以劉華慶當時未喝到美沙冬身體不舒服之狀態,其若未見到被告吳雅玲拿到海洛因,豈會不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雅玲,可知當日被告吳雅玲確實與劉華慶見面並完成交易。故被告吳雅玲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吳雅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證人楊志賢於偵訊時證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吳雅玲交易海洛因,98年6 月4 日其與被告吳雅玲聯絡時,先抱怨之前購買之海洛因品質不好,並向被告吳雅玲表示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見面,見面後被告吳雅玲有交付海洛因1 包等語綦詳(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楊志賢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詢問被告吳雅玲有無與上次不同之貨,並抱怨上次品質不佳,量也不足,被告吳雅玲則表示其剛才才去弄回來;11分鐘後,楊志賢又撥打被告吳雅玲前開電話,詢問是否約在青年路某處,被告吳雅玲表示對,楊志賢則表示馬上到;8 分鐘後,楊志賢再撥打被告吳雅玲前開電話,某男子接聽後即表示被告吳雅玲已出門,可知楊志賢與被告吳雅玲於當日確實有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相約見面交貨,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其當日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係由某男子接聽,若其出門與楊志賢交易毒品,豈會未攜帶該行動電話,然被告吳雅玲與楊志賢既已約定特定之地點,2 人若均到達該地點即可見到面,不因被告吳雅玲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而有所不同,再者,由監聽譯文可知楊志賢於98年6 月4 日該男子表示被告吳雅玲已出去後,即再無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吳雅玲在何處,表示渠等已見面並完成交易,否則按理楊志賢自會再撥打電話詢問如何聯絡被告吳雅玲。故被告吳雅玲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吳雅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楊志賢於偵訊時證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吳雅玲交易海洛因,98年6 月5 日其先與被告吳雅玲電話聯絡,再與被告吳雅玲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同一地點,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又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楊志賢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詢問被告吳雅玲現在還有沒有,被告吳雅玲表示有,楊志賢即表示等下要過去,約23分鐘後,楊志賢又撥打被告吳雅玲前開電話,被告吳雅玲即詢問楊志賢是否到達,可知楊志賢與被告吳雅玲於當日確實有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相約見面交貨,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其當日並未與楊志賢見面,然觀之前開譯文,被告吳雅玲第2次接到楊志賢之電話立即詢問楊志賢是否到達,且觀之該次通話被告吳雅玲之發話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段360 號頂樓,亦可顯見被告吳雅玲當時已在所約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地點。再者,由監聽譯文可知楊志賢於第2 次撥打電話後,即未曾於同日再撥打電話與被告吳雅玲聯絡,足認渠等已見面並完成交易,若被告吳雅玲未與楊志賢見面,楊志賢自會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吳雅玲。故被告吳雅玲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吳雅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證人楊志賢於偵訊時證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吳雅玲交易海洛因,98年6 月14日其先與被告吳雅玲電話聯絡,再與被告吳雅玲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同一地點,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其係支付被告吳雅玲現金500 元及家樂福500 元禮券1 張,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其所稱「用卡也可以」係指禮券,其並未使用過舌下錠,亦不曾向被告吳雅玲購買過舌下錠等語綦詳(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又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聽譯文,楊志賢撥打被告吳雅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詢問被告吳雅玲收不收家樂福500 元禮券,剩下用現金,被告吳雅玲回稱好,楊志賢即表示到了再聯絡;9 分鐘後,楊志賢又撥打被告吳雅玲前開電話,再次確認可否用禮券支付,被告吳雅玲表示可以,楊志賢並要被告吳雅玲快點出來不要浪費時間,可知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均與證人楊志賢前揭證述相符。被告吳雅玲雖辯稱當日見面係要賣舌下錠,且因楊志賢未攜帶現金及禮券而未交易成功,然證人楊志賢未曾向被告吳雅玲購買過舌下錠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呂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吳雅玲係男女朋友,其未曾見過被告吳雅玲賣舌下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被告吳雅玲根本未販賣舌下錠,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吳雅玲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吳瑞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8年7 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呂文隆接聽,其向被告呂文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呂文隆表示因不夠錢,要其先拿1,000 元給伊,其再去向上游購買,並要其於下班後再找伊拿海洛因,其中午有先送1000元給被告呂文隆,其下班後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雅玲接聽,被告吳雅玲表示被告呂文隆在洗澡,要其直接上樓,其便至被告呂文隆位於高雄巿前鎮區○○○○路40號2 樓F1室之住處,被告呂文隆在浴室向其表示「毒品放在桌上」,意思係要其自己拿去施用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12頁)。又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98年7 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吳瑞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文隆聯絡,該通電話係由被告呂文隆接聽,係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000 元之價金係由被告呂文隆收取,因當時被告呂文隆手邊沒有海洛因,所以被告呂文隆要吳瑞鎮先交付1,000 元,下午再來拿海洛因,吳瑞鎮下午要來找被告呂文隆前有先打電話聯絡,係其接聽,吳瑞鎮於當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高雄巿前鎮區○○○○路40號2 樓F1室,進入屋內後即施用桌上所擺放之海洛因,這次係被告呂文隆與吳瑞鎮交易海洛因等語綦詳(警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知被告呂文隆當日確實向吳瑞鎮收取販賣海洛因1,000元之價金。證人吳瑞鎮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會表示曾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給被告呂文隆,係因警察在車上一直打其頭要其說有,其才會如此說,實際上那天其係要向被告呂文隆借錢,才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呂文隆,被告呂文隆表示其也沒錢,要向其借錢其就將身上僅有之1,500 元借給被告呂文隆,並於當日中午將1,500 元拿至被告呂文隆之前開住處,下班時因其車子壞掉,故至被告呂文隆之住處要被告呂文隆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1頁),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遭警方打頭之情,反而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詳偵卷第12頁),又吳瑞鎮既因缺錢要向被告呂文隆借錢,豈會僅因被告呂文隆表示缺錢欲向其借錢,而將其身上僅存之1,500 元借給被告呂文隆,又其於中午甫將1,500 元借給被告呂文隆,卻於同日下午下班時即向被告呂文隆索討該金額,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吳瑞鎮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呂文隆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呂文隆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呂文隆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九)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實無甘冒風險,在分別與證人劉華慶、楊志賢、吳瑞鎮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2 人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2 人販賣上開毒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雅玲所為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2 人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吳雅玲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並指出購買時間、地點、數量、次數,且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出「阿姐」即為王昭月(詳警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使檢察官據此以98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對王昭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偵查機關業已根據被告吳雅玲所提供之資料破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重大差異,衡諸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認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之本刑,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吳雅玲之部分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私利而出售牟利,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販賣總量非高、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雅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為0.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確為海洛因,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吳雅玲於98年7月28日向王昭月販入後遭被告呂文隆販賣給吳瑞鎮,故前開海洛因僅於被告呂文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為被告吳雅玲所有,業據被告吳雅玲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聯譯文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並非被告吳雅玲所有,業據被告吳雅玲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係被告呂文隆販賣海洛因予吳瑞鎮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吳雅玲所有,業據被告吳雅玲供述明確(偵卷第9 頁),並非被告呂文隆所有之物,爰不在被告呂文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雅玲販賣海洛因予劉華慶、楊志賢,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三星牌型號380 之行動電話1 支、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其中500 元為家樂福禮券),業經劉華慶、楊志賢交付與被告吳雅玲收取,屬被告吳雅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吳雅玲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呂文隆販賣海洛因予吳瑞鎮,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1,000 元,業經吳瑞鎮交付予被告呂文隆收取,屬被告呂文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文隆之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其他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監聽譯文內容 │ ├──────────────────────────────┤ │98年5 月10日晚上10時41分17秒 │ │劉華慶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劉華慶:喂,妹仔。 │ │被告吳雅玲:嘿。 │ │劉華慶:要從哪過去? │ │被告吳雅玲:按吶。 │ │劉華慶:我美沙冬喝沒有到呀。 │ │被告吳雅玲:哈。 │ │劉華慶:我美沙冬喝沒有到,一直打妳都沒有接。 │ │被告吳雅玲:我剛才在忙呀。 │ │劉華慶:好啦,要從哪裡去呀?好啦,昨天那裡。 │ │被告吳雅玲:昨天在哪,甘款是鳳山呀。 │ │劉華慶:我去那裡差不多6 點1 分,威寶差不多停3 點鐘,電話打不│ │ 出去呀。 │ │被告吳雅玲:嘿。 │ │劉華慶:妹呀,我跟妳講呀!我身軀剩五百,我機子給妳押呀,明天│ │ 你拿機子過來,妳拿一給我啦,我身軀剩五百,妳拿一給我│ │ 啦,我沒有撐不到明天呀,妳多用一點給我,機子一樣給妳│ │ 押呀,五百現金呀,哈! │ │被告吳雅玲:好啦,好啦。 │ │劉華慶:好多給我用一點呀?我不要講那些,人都沒有拿錢過來,都│ │ 沒有拿過來,我先拿過去了,到了打給妳。 │ │※※※ │ │98年5 月10 日晚上10時51分29秒 │ │劉華慶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劉華慶:我到了。 │ │被告吳雅玲:甘款昨天那裡?。 │ │劉華慶:好。 │ │被告吳雅玲:你等一下。 │ │※※※ │ │98年5 月10 日晚上11時3 分6 秒 │ │劉華慶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劉華慶:快點來呀,我給蚊子叮的走沒路,快點來呀。 │ │被告吳雅玲:喂。 │ │劉華慶:這裡蚊子有夠多, 叮的走沒路,快點來呀。 │ │被告吳雅玲:好啦,要等下我好啦。 │ └──────────────────────────────┘ 附表二 ┌──────────────────────────────┐ │ 監聽譯文內容 │ ├──────────────────────────────┤ │9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6分47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楊志賢:喂。 │ │被告吳雅玲:嘿。 │ │楊志賢:有跟上次不一樣嗎? │ │被告吳雅玲:有呀,我剛才去弄回來而已現在才回,全身軀都是汗。│ │楊志賢:有不一樣的嗎? │ │被告吳雅玲:嘿呀。 │ │楊志賢:不要像上次一樣。 │ │被告吳雅玲:有呀。 │ │楊志賢:上次那個也不足? │ │被告吳雅玲:上次怎麼樣? │ │楊志賢:妳的量要注意一下。 │ │被告吳雅玲:好啦。 │ │楊志賢:沒有做到最後沒有可以做,我不騙妳阿。 │ │被告吳雅玲:好,我知。 │ │※※※ │ │9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47分17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楊志賢:妳講青年路那裡? │ │被告吳雅玲:嘿。 │ │楊志賢:好,馬上到。 │ │※※※ │ │98年6 月4 日凌晨2 時55分20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某男子:喂,出去了,出去了。 │ └──────────────────────────────┘ 附表三 ┌──────────────────────────────┐ │ 監聽譯文內容 │ ├──────────────────────────────┤ │98年6 月5 日晚上7 時22分12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楊志賢:喂。 │ │被告吳雅玲:嘿。 │ │楊志賢:現在有沒有? │ │被告吳雅玲:有。 │ │楊志賢:哈。 │ │被告吳雅玲:嘿!來呀。 │ │楊志賢:安吶等呢我過來去拿錢呀。 │ │被告吳雅玲:阿好。 │ │楊志賢:啊唏流凍和上次甘款吶有。 │ │被告吳雅玲:沒沒沒! │ │楊志賢:好。 │ │被告吳雅玲:好。 │ │※※※ │ │98年6 月5 日晚上7 時45分5 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到了呀? │ └──────────────────────────────┘ 附表四 ┌──────────────────────────────┐ │ 監聽譯文內容 │ ├──────────────────────────────┤ │98年6 月14 日晚上7 時16分37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楊志賢:我這有禮券甘無要收。 │ │被告吳雅玲:哈。 │ │楊志賢:家樂禮券。 │ │被告吳雅玲:家樂福禮券,多少呀? │ │楊志賢:五百,剩下現金。 │ │被告吳雅玲:好。 │ │楊志賢:我到了打給妳。 │ │※※※ │ │98年6 月14日晚上7 時25分35秒 │ │楊志賢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雅玲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 │ │被告吳雅玲:喂。 │ │楊志賢:用卡ㄟ可以的。 │ │被告吳雅玲:會呀。 │ │楊志賢:好呀,妳卡緊出來不要浪費時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