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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瑞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8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後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詳細地點詳卷),向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許瑞明於另案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是予以隱匿)以新臺幣(下同)以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於同年月26日,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36之6 號之住處,以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一空。之後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詳細地點詳卷),又向某甲以5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8 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縣美濃鎮某處(詳細地點詳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後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見本院1 卷第33、3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卷第16頁),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9 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1 包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5 公克)無訛,有該院99年7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5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99年5 月27日購入扣案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開其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購入之海洛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其嗣後施用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99年5 月2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99年5 月27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自某甲處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2卷第26、27頁),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曾向警方人員供陳其毒品來源係某甲,警方人員並據此查獲某甲,嗣並將某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警方人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檢送之偵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25至39頁),復經本院調取某甲遭偵辦之相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前揭2 起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罪行,並協助警方人員查獲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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