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宜婷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宜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計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計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壹支、殘渣袋參個、剷管參支、夾鏈袋肆拾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宜婷(綽號姑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燕巢鄉樹人大學門口對面之統一超商,向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7 月1 日,由東榮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聯絡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是(1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8號張宜婷住處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東榮豊1 次。嗣為警於99年7 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計2.27公克、空包裝重計1.45公克)、殘渣袋3 個、剷管3 支、夾鏈袋41個、手機3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BENK牌手機1 支、LG牌手機1支)及現金1 萬1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宜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宜婷對於99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8號其住處前,販賣500 元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東榮豊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東榮豊於警詢(警卷第9 、10頁,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092號搜索票1 紙、高雄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7至46頁)、系爭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警卷第34頁)、系爭電話雙向通聯1 份(偵卷第34至3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計2.27公克、空包裝重計1.45公克)、殘渣袋3 個、剷管3 支、夾鏈袋41個、手機3 支(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BENK牌手機1 支、LG牌手機1 支)及現金11,100元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經送鑑驗結果,⑴送驗粉未檢品5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⑵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300 號鑑定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張宜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宜婷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張宜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宜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法定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張宜婷於本次經警查獲時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賣出次數為1 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500 元,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且販出1 次即為警查獲,且係因單親獨力扶養就讀國中之兒子,一時失慮,欲以販毒方式補貼家用及相關支出;是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張宜婷前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後悔,且考量本案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計2.27公克、空包裝重計1.45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系爭電話即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既係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乃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殘渣袋3 個、剷管3 支、夾鏈袋41個,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實際上為被告張宜婷所有,均據被告張宜婷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張宜婷販毒所得500 元,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BENK牌手機1 支、LG牌手機1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扣案之現金11,100元,被告陳稱係向其妹張秋香借貸,以為繳交兒子學費及生活所用等語,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前開款項係販賣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牽連性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