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俊
- 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俊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陸日起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明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拘役58日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將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蔡永清、郭家棟、王宗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計有3 次,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已超過百分之五十,復因其另案執行期間即將於100 年4 月26日屆滿,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而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避免審判不完備,認其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自100 年4 月26日起羈押3 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