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公斤,沒收之。
丙○○、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同前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壹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公斤,沒收之。
乙○○、丙○○、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葉忠誠(未據起訴)因見已遭列管而禁止生產、輸入、販售十餘年之R12 冷媒(氟氯碳化物,CFC-l2,下逕稱R12 冷媒),市價約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 至300 元,而僅為合法R134a 冷媒市價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如將R12 冷媒充作R134a 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乃一方面改造所購入之高雄市籍「勝興9 號」漁船油櫃,以藏放大型高壓鋼瓶,俾作為輸入R12 冷媒之用,另方面則雇用乙○○,再由乙○○出面雇用丙○○、甲○○。乙○○、丙○○、甲○○因而與葉忠誠共同基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之犯意聯絡,由葉忠誠先行與賣方議定欲購買之R12 冷媒數量、價格及接駁地點後,即推由乙○○、丙○○、甲○○分別擔任「勝興9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於99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持續駛往雙北外海逾13浬之我國領域外某處(即買賣R12 冷媒雙方約定之地點,但並無充分事證足認「勝興9 號」漁船確已進入大陸地區),而自賣方接駁R12 冷媒1 萬3,327 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油櫃藏放之大型高壓鋼瓶內,之後即折返,並於99年1 月21日10時25分許,駛入係屬我國領海之興達港外海,再於99年1 月21日11時57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擅自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嗣經警於99年1 月21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勝興9 號」漁船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前開R12 冷媒,乃悉全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 人)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固坦認分任「勝興9 號」漁船船長、船員,而於99年1 月21日,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辯稱:我們不知道R12 冷媒係列管輸入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我們都不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葉忠誠為油櫃經私自改造而藏放有大型高壓鋼瓶「勝興9 號」漁船之所有人,而被告3 人分別擔任該漁船之船長、船員,於99年1 月19日11時46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持續駛往雙北外海逾13海浬之我國領域外某處,亦即與賣方約定之接駁地點,接駁R12 冷媒1 萬3,327 公斤入「勝興9 號」漁船油櫃藏放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後折返,並於99年1 月21日10時25分許,駛入係屬我國領海之興達港外海,再於99年1 月21日11時57分許,由高雄興達港興達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將前開R12 冷媒輸入我國,嗣經警於99年1月21日12時許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R12 冷媒各情,為被告3 人自認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參照),且有「勝興9 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警卷第29頁)、船舶國籍證書(警卷第30頁)、98年4 月6 日船舶檢查證書(警卷第31頁)、船舶噸位證書(警卷第32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警卷第33頁)、改造示意圖(警卷第62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39頁)、海巡署高雄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 至4 頁)、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警卷第44頁)、興達加油站地磅單(警卷第45頁,地磅單所載淨重含鐵桶重,惟鐵桶並非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46至52-2頁)、頃富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進行氣體成份分析鑑驗無訛,亦分別有頃富公司抽樣檢驗單(警卷第38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警卷第40至4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7 月15日南局情字第099000959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5-39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7 月19日高港安航字第0990011123號函暨附裁處書(本院訴字卷第26、29頁)在卷足資認定。
㈡R12 冷媒等氟氯碳化物,係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亦據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載明在卷(警卷第43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項物質輸入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4 日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該辦法前身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 月3 日公告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應先以學術研究、實驗室使用,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獲准後,始得輸入屬氟氯碳化物之R12 冷媒,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7 日環署空字第099005974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0-21 頁)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警卷第56至61頁)在卷可按,是以合法輸入R12 冷媒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辦理,要無疑義,被告3 人既遲遲無以提出已踐行相關申請手續之證明文件,則被告3 人顯係擅自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12 冷媒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3 人雖辯稱不知R12 冷媒係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云云。惟茍非列管之物,買方大可於向國外賣方定購後,依經濟且慣常之程序,由商用貨輪輸運進口,又焉有由買方自行指派空船前往指定地點接駁,並使用私自改造漁船充作輸運工具之理?況被告3 人捨便於日後搬運、分銷之手法,而使用管線將R12 冷媒導入藏放於油櫃中之大型高壓鋼瓶內,復就管線之端頭詳加遮蔽,是以查緝員警乃係先行使用金屬探測器發現油櫃內有金屬反應,進而移開木櫃並撬開臥艙下方甲板,方順利查獲本案,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警卷第46、48頁),足見被告3 人首重前開R12 冷媒免遭查緝,則被告3 人對於R12 冷媒乃係列管輸入物質一節,顯然知之甚詳,被告3 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船舶特別檢查之項目,包含水線以下船體狀況之檢查,及機器、燈號、安全設備、艙櫃之檢查,通過該等檢查,始得換發有效檢查證書;而葉忠誠購買「勝興9 號」漁船後,曾通過船舶特別檢查,並於98年4 月6 日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亦有前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暨附裁處書(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及98年4 月6 日船舶檢查證書(警卷第31頁)可按,衡以茍非船舶所有人基於特定目的且出資、授意,他人不可能無端對船舶進行改造之常情,則葉忠誠於購入「勝興9 號」漁船並取得前開98年4 月6 日船舶檢查證書後,乃曾出於特殊目的,私自對該漁船加以改造甚明。佐諸本院前所認明「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1 月19日至21日間,確遭被告3 人作為擅自輸入R12 冷媒之運輸工具,且被告3 人恰係利用該漁船改造後之油櫃藏放R12 冷媒,以避免犯行遭查緝各情。末參以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本院訴字卷第20-2 1頁)另載明:R12 冷媒市價約每公斤150 至300 元,主要用途為汽車冷媒填充,而我國為配合蒙特婁議定書管制措施,自83年7月1 日起全面禁用汽車使用R12 冷媒,而改以市價高3 至4倍之R134a 冷媒替代,並於85年起停止R12 冷媒之生產及輸入(進口)等節,從而已禁止生產、輸入、販售長達十餘年之R12 冷媒,市價僅約為其合法替代性冷媒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如將R12 冷媒充作R134a 冷媒販售,顯有暴利可圖,則葉忠誠顯係出於輸入R12 冷媒俾販售圖利之目的,始一方面改造「勝興9 號」漁船油櫃以藏放大型高壓鋼瓶,一方面直、間接雇用被告3 人分任該漁船之船長、船員共同完成擅自輸入R12 冷媒犯行,質言之,葉忠誠與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乃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3 人與「勝興9 號」漁船所有人葉忠誠共同將列管之R12 冷媒擅自輸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4 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獲准,即擅自輸入屬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R12 冷媒,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乙○○受雇於「勝興9 號」漁船所有人葉忠誠後,雖僅由被告乙○○出面雇用被告丙○○、甲○○,亦即被告丙○○、甲○○與葉忠誠間並無直接聯絡,惟無礙被告3 人與「勝興9 號」漁船所有人葉忠誠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R12 冷媒之生命期長達數十年至百年之久,會在大氣層中不斷累積,進而引發催化反應破壞臭氧層,致令過量紫外線對於人類及生態,產生全面且長久之危害,而被告3人竟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法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猶擅以「勝興9 號」漁船,載運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即R12 冷媒入境,且數量達1 萬3,327公斤之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3 人犯後俱坦認輸入R12 冷媒之客觀犯罪事實,且前開R12 冷媒入境未幾即為警查扣,危害尚未擴大。再斟以被告乙○○先前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思警惕,復以相似之手法違犯本罪,且於本案中係擔任船長一職,而與「勝興9 號」漁船所有人葉忠誠,均居於主導地位,至被告丙○○、甲○○相較則屬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年併科120 萬元,及求處被告丙○○、甲○○各有期徒刑3 年併科120 萬元,均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R12 冷媒總計1 萬3,327 公斤,則為共同正犯葉忠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猶存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內而尚未銷毀(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併於被告3 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將前開總重為1 萬3,327 公斤之R12冷媒輸入國境之行為,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惟行政院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最近一次係97年2 月27日修正)中,甲項所列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乃為槍彈、違反國策書籍、偽或變造之幣券、毒品等物品;至於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則指獎券、彩券、彩票,以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至8 章所列之活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產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進口之物品,既未兼及上係屬化學物質之R12 冷媒,則被告3 人私自予以輸入,本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該當,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所認明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 人共乘「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1月19日報關出港後,即逕往大陸地區駛去,並於99年1 月20日8時許,擅自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某不知名漁港,因認被告3 人均別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乃係以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俱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並一致辯稱:船沒有開到大陸地區云云。經查,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陳稱:「(問:查緝人員所搜索查獲的冷媒來源為何?答:)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只知道…在福建泉州不知名的漁港所載運…」等語(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又陳述:「(問:在警局警方問你,查獲人員所搜索查獲之冷媒R12之來源為何?你答稱:…在福建泉州不知名的漁港所載運…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偵卷第23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令人確信被告丙○○前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縱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取「勝興9 號」漁船於99年1 月間歷次航程之漁船航跡圖,該署亦僅能提出該漁船於99年1 月9 日至10日該次航程之航跡資料,而查無該漁船於99年1 月19日至21日之航跡,有該署99年6月10日漁二字第0991214010號函暨航程紀錄圖存卷可按(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自亦不足佐證「勝興9 號」漁船,確曾於99年1 月19日至21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甚明。
四、綜上,公訴人僅以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被告3 人於99年1 月20日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唯一論據,而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揆諸首開法文及判決(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尚有未足,本院依法即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勝興9 號」漁船所有人葉忠誠所涉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 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予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