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福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福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蔡進福係「海成66號」漁船(編號:CT6-0587號)船員,陳明元係該漁船之船長,夥同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上陳明元等5 人均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確定)、曾思嘉等船員(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蔡進福、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曾思嘉竟共同基於私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該漁船,而於96年1月23日18時0 分許,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卷內並無確切資料,證明係屬中國大陸地區領海,且未據起訴,本院不予判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金額不詳之代價,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花枝2,000 公斤、透抽2,000 公斤、軟絲2,000 公斤、沙魚500 公斤、金線魚4,000 公斤、白口魚5,000 公斤、肉魚5,000 公斤〈起訴書漏載肉魚部分,應予補充〉,以上總重量為20,5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內藏放後,於96年2 月16日1 時30分許載運返港,並偽稱該走私物係自行捕撈之漁獲,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岸巡第五總隊)等人員,於上揭航次漁船入港,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經警實施監卸漁獲勤務時,發現各該漁獲疑似走私進口之物,對「海成66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各次之走私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岸巡第五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進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漁獲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漁業署96年1 月24日、3 月30日、5 月28日、5 月29日及7 月16日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海成66號」各該航次之航程紀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參照航海圖、漁業署98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81232524號函及所附航跡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35至37、93至108 、第126 至140 頁;警卷第116 、117 、140 頁;院一卷第262 至271 頁;院二卷第104 至106 、第109 、第118 、第125 、126 頁)。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件被告蔡進福夥同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曾思嘉等人,於其參與之上開航次並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反而係利用航行外海期間,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本案各該航次所查獲之走私物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進福於共同參與之上開航次,而為該航次之走私行為時,因該次私運之走私物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蔡進福所參與之上開航次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蔡進福與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曾思嘉間就渠等參與之上開航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進福參與私運來路不明之走私物進入臺灣地區,未經相關單位之檢疫程序即流入市面販售,自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犯罪手段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被告蔡進福僅為船員受船長指揮,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上開航次,所犯走私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再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其遭通緝日期為99年1 月25日,係在96年7 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應合於減刑條件,就被告蔡進福所犯之走私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以資懲儆。至如被告蔡進福與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曾思嘉於上開航次共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物,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蔡進福等人所有,又該走私物乃生鮮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迄今均已逾3 年,縱未經賣出食用,顯難以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蔡進福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有期徒刑」,固不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要件,經本案宣判後,被告如未上訴,仍得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