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4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5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6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7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邵生(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任「豐順號」(CT6-0612)船長之漁船上之船員,該漁船另有李威寬(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蔡東海(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許聰霖(另行審結)、王朱訓(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吉進明(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許港(經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黃文科(通緝中)、劉國正(通緝中)等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員期間,自96年2 月21日至96年10月29日止,先後7 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之魚獲,再由被告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之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係出海載魚等語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7 次出海之出、進港日期、作業漁區、漁獲種類及數量亦有進出港申請書、諮詢表附卷可查,另有共同被告邵生、劉國正、黃文科、許港、許聰霖、王朱訓、吉進明陳述可證。再者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魚類,總重分別為40公噸、36.4公噸、29.6公噸、23.2公噸、37.1公噸、85.28 公噸、139.46公噸,均已逾1000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魚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 款所指「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又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第0970009708號函(本院97訴631 號卷一第223 至224 頁)可知本件豐順號漁船為355 噸之大型拖網船,每次出海3 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惟以上開進出港日數,顯不合常情。又上開函覆及附表編號2 至7 證物及出處欄內之諮詢表判定傳真,均認漁獲並非「豐順號」自行捕撈乙情,亦同上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與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各次一起出海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 次走私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上揭共犯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物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魚獲入台,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 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漁獲(由共犯邵生具領)、附表編號7 所示之漁獲(由案外人洪國雄具領)及未扣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漁獲(依共犯邵生陳稱均已銷售),係被告與共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無已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仍應於各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近年來我國漁民因面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致有向不詳船隻購買漁獲私運入境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僅係船員,涉案之程度較輕,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等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斟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件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與共犯蔡東海、吉進明、李威寬3 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3 號判決中就其3 人於諭知緩刑時,附有命其3 人各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已知錯及其每個月的薪資僅約2 萬5000元,尚有70歲之年邁母親及甫9 月之幼子均需照料,為鼓勵被告自新,本院認無再緩刑附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出、進港│作業│作業│作業 │漁獲種類及數量│證物名稱及出處 │ │ │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應沒收之物)│ │ ├──┼────┼──┼──┼───┼───────┼──────────────────┤ │ 1 │96.2.21 │25 │東經│邵生 │白口魚約6 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07 │吉進明│金線魚約8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3.18 │ │度10│王朱訓│肉魚約10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0 │ │ │ │ │分北│許港 │軟絲約2噸 │ 頁 │ │ │ │ │緯7 │甲○○│花枝約8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度10│許聰霖│透抽約5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09 頁 │ │ │ │ │分 │ │海鰻約1 噸 │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總計約40噸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2 │96.4.30 │18天│東經│邵生 │白帶魚約10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09 │吉進明│小章魚約7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5.18 │ │度20│王朱訓│花枝約13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3 │ │ │ │ │分北│李威寬│螃蟹約3噸 │ 頁 │ │ │ │ │緯17│甲○○│肉魚約2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度10│許聰霖│海蝦約0.8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0 頁 │ │ │ │ │分 │蔡東海│蝦仁約0.6 噸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 │ │ │ │ │ │總計36.4噸(均│ 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下稱判定諮│ │ │ │ │ │ │為紙箱外套麻袋│ 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上卷第│ │ │ │ │ │ │包裝分類) │ 115-116 頁 │ │ │ │ │ │ │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3 │96.5.21 │14 │東經│邵生 │白帶魚約15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23 │吉進明│蝦姑約0.1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6.4 │ │度20│王朱訓│花枝約10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4 │ │ │ │ │分北│李威寬│海螺約0.1 噸 │ 頁 │ │ │ │ │緯27│甲○○│白鯧約2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度50│許聰霖│章魚腳約0.2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1 頁 │ │ │ │ │分 │蔡東海│肉魚約1 噸 │⒊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 │ │ │ │ │ │小卷約1 噸 │ 上卷第117-118 頁 │ │ │ │ │ │ │蝦仁約0.2 噸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總計約29.6噸(│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均為紙箱外套麻│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 │ │ │袋包裝分類) │ │ ├──┼────┼──┼──┼───┼───────┼──────────────────┤ │ 4 │96.7.2 │19 │東經│邵生 │白帶魚約12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14 │吉進明│花枝約10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7.24 │ │度23│王朱訓│小卷約1 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6 │ │ │ │ │分北│李威寬│蝦仁約0.2噸 │ 頁 │ │ │ │ │緯20│甲○○│總計約23.2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度18│許聰霖│(均為紙箱外套│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2 頁 │ │ │ │ │分 │蔡東海│麻袋包裝分類)│⒊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 │ │ │ │ │ │ │ 上卷第119-120 頁 │ │ │ │ │ │ │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5 │96.7.26 │20 │東經│邵生 │花枝約10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13 │吉進明│軟絲約1 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8.15 │ │度30│黃文科│肉魚約8 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468號卷第107 │ │ │ │ │分北│李威寬│小章魚約0.5 噸│ 頁 │ │ │ │ │緯20│甲○○│小卷約2 噸 │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度10│劉國正│蝦仁約0.2 噸 │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113 頁 │ │ │ │ │分 │蔡東海│總計約21.7噸(│⒊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 │ │ │ │ │ │均為紙箱外套麻│ 上卷第121-122 頁 │ │ │ │ │ │ │袋包裝分類)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6 │96.9.3 │15 │東經│邵生 │花枝約74.4噸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21 │吉進明│白鯧約10.88 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9.19 │ │度50│黃文科│總計約85.28 噸│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6號卷第45頁│ │ │ │ │分北│李威寬│(均為紙箱外套│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緯26│甲○○│麻袋包裝分類)│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50頁 │ │ │ │ │度30│劉國正│ │⒊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 │ │ │ │分 │蔡東海│ │ 上卷第51-52 頁 │ │ │ │ │ │ │ │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 │ ├──┼────┼──┼──┼───┼───────┼──────────────────┤ │ 7 │96.9.24 │35 │東經│邵生 │白帶魚約84.64 │⒈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日期,船員):│ │ │ 至 │ │109 │吉進明│噸 │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 │96.10.29│ │度10│黃文科│花枝約7.09噸 │ 總隊南五總字第0960015625號卷第42頁│ │ │ │ │分北│李威寬│白鯧約13.87 噸│⒉諮詢表(進出港日期、作業漁區經緯度│ │ │ │ │緯17│甲○○│筆管約21.71 噸│ 、漁貨總類數量):同上卷第47頁 │ │ │ │ │度26│劉國正│軟絲約12.15 噸│⒊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非自行捕獲):同│ │ │ │ │分 │蔡東海│總計約139.46噸│ 上卷第48-49 頁 │ │ │ │ │ │ │ │⒋照片:同上卷第53-63頁 │ │ │ │ │ │ │ │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7年9 月22日海漁字│ │ │ │ │ │ │ │ 第0970009708號函:非實際作業漁船。│ │ │ │ │ │ │ │ (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