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黃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炳煌
- 訴訟代理人
- 蘇紹政
聯絡方式:台北郵政45-10號信箱
江泰廣
聯絡方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0 年7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本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財產權訴訟,僅因請求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故依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得依較簡易快速之小額訴訟程序審判,而法院就小額事件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為同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所明定,是小額事件自得行簡易程序,而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因兩造間尚存有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津貼(種類、要件、金額等詳後述)除已發生之新台幣(下同)90,000元外,尚含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之未到期津貼(詳原審卷第3 頁),加總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 元(詳原審卷第11頁),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後因勞動契約終止(退休),上訴人減縮僅請求90,645元,無未到期之請求(詳原審卷第31頁),核雖屬小額事件,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判,但如上所述,小額事件原得行簡易程序,且兩造對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均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19 頁),則本件自得依簡易程序審判,合先敘明。另被上訴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朝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石炳煌,有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9年1 月25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派駐高雄分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稱之高雄南區管理處)擔任業務員,其間於89年12月間改派台南站,93年10月1 日回任高雄分公司,95年9 月16日改派台南站,96年1 月1 日再回任高雄分公司以迄99年10月10日(翌日退休),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 月1 日頒佈地區補助津貼暫行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員工如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公里以內,並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可領取2,000元津貼(下稱地區津貼),伊於系爭辦法制訂當時,既在台南站服務,其後派往高雄分公司工作,可領取地區津貼,但除94年5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間,經伊以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申請後,被上訴人公司曾發給地區津貼外,自96年1 月1 日起至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均拒絕給付地區津貼,共積欠90,645元(2,000 ×45+2,000 ×10/31 =9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訴請給付上開地區津貼,及給付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45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辦法所稱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受僱之最初任職單位,上訴人最初任職單位為高雄分公司,上訴人派任高雄分公司期間不得支領地區津貼,而該公司在上訴人派任高雄分公司之94年5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期間,之所以同意上訴人支領地區津貼,係因該次乃原服務單位即台南車體製造廠結束營業而調派,該公司為示體恤,乃例外發給,但本件請求之96年1 月1 日起,之所以將上訴人調派高雄分公司,係因其在台南站任職站長期間執勤不正常,遭降調高雄分公司,是該發給之例外因素已不存在,該公司自毋庸再行發給,另上訴人迨至本件訴訟時方就該津貼有所主張,前顯已默示放棄此部分權利,則縱認該公司應發給上開期間之地區津貼,亦因其業已放棄,而不得再行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辦法既規定為「原申請服務單位」,非「現服務單位」,顯見可請領地區津貼者係指員工被派離最初任職之單位,上訴人之最初任職單位既為高雄分公司,而本件訴請給付地區津貼之96年1 月1 日起至迄99年10月10日期間,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分公司,無被派離最初任職單位之情形,訴請給付地區津貼自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系爭辦法中關於發給地區津貼之規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伊於系爭報告係依系爭辦法申請發給地區津貼,被上訴人公司亦係依系爭辦法規定發給,非因個案考量,故伊可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96年1 月1 日起調派高雄分公司期間之地區津貼,又訴外人劉清旺73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最初派任高雄分公司,後改派任桃園站,但因系爭辦法頒佈時係任職於桃園站,嗣後改派任高雄分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亦係依系爭辦法規定發給劉清旺地區津貼(超過100 公里以上,每月5,000 元),另訴外人尤明義6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最初派任台北貨機組,68年3 月間改派任高雄分公司,系爭辦法頒佈後之98年9 月間改派台北總公司時,被上訴人公司亦發給地區津貼,足證所謂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非指員工最初任職之單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645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充抗辯:劉清旺任職桃園已超過20年,調職前已在桃園長久定居,後因協助新主任處理業務,需商請其調離原住所,故基於特殊考量始發給地區津貼,尤明義在高雄任職已超過30年,調職前亦已長久定居高雄,且改派台北總公司在借用其長才,同有特殊需要,況劉清旺、尤明義均屬長距離之調派,依調動五原則中「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原則,該公司亦有予以協助之必要,該2 人之所以發給地區津貼,與上訴人94年5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期間發給地區津貼,均屬因個案之特殊考量,非可據此認定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為該辦法頒佈時員工之任職單位,上訴人96年1 月1 日被改派至高雄分公司,係因執勤不正常,該公司因而將其降調至高雄分公司,並無上開需特殊考量之情形,自不得援引劉清旺、尤明義之特例請求發給地區津貼,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最初任職單位為高雄分公司。
㈢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被派任至台南站,93年10月1 日起被派任至高雄分公司,95年9 月16日起被派任至台南站,96年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0日勞動契約結束止,被派任至高雄分公司。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 月1 日頒佈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如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 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發給津貼2,000 元。
㈤上訴人於94年4 月25日擬具系爭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因而發給地區津貼。
㈥上訴人回任高雄分公司之94年5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
㈦上訴人95年9 月16日回任台南站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
㈧上訴人自96年1 月1 起日至99年10月10日止被派任高雄分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發給地區○○○○段期間如應發給地區津貼,其金額為90,645元。上開事實並有頒佈系爭辦法之被上訴人公司函、被上訴人公司核定上訴人任職之人事通報、上訴人96年1 月1 日被調派至高雄分公司之簽呈、系爭報告各1 份、被上訴人公司調任上訴人函3 份、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函稿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頁、第24頁、第44頁、第51頁、第8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12 頁)。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最初任職單位或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
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 月1 日頒佈系爭辦法,規定各員工如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 公里以內、並係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發給地區津貼2,000 元,顯見該辦法係共通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全體勞工,且該辦法所規定發給地區津貼之規定,核屬與勞動報酬相關之勞動條件,則系爭辦法中上開發給地區津貼之規定,自屬被上訴人基於雇主身分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中發給地區津貼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之調派如合於系爭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區津貼,先予敘明。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之真意有不明之處時,應作有利勞工之解釋,此雖屬勞動法之基本原則,然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審理勞動條件之爭議時,仍應先依相關契約文義為合理之判斷,必契約文義無法依字句本身得知,始得逕為有利勞工之解釋,且如係對多數勞工均有影響之諸如工作規則所規定勞動條件有爭議,所謂有利勞工之解釋,自屬對普遍即一般勞工之通盤有利解釋,非對特定勞工之個別有利解釋。
⒊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欲發給地區津貼之對象為「奉公司指(調)派離開『原申請服務單位』100 公里以內」者,有頒佈系爭辦法之被上訴人公司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頁),規定文字既為「指(調)派離開『原申請服務單位』」,非「指(調)派離開『原服務單位』」,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欲發給地區津貼,除與該公司之更改派任行為相關外,亦與該改派任與員工之「申請」任職地點相左有關,合理解釋應係該改派任行為,導致員工之實際任職地點與申請任職地點不符,唯恐造成員工生活地點與工作地點相異之不便,始需在原有工作報酬外另發給津貼予以補助,而該辦法頒佈時員工之任職地點非必與申請之地點百分之百相符,則上開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自難解為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自難認與規定之文義相符,且核系爭辦法所規範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勞工,依被上訴人所稱約750 人(詳本院卷第40頁筆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辦法既係對750 名勞工均有影響之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僅得對一般勞工為通盤有利之解釋,尚不得針對特定勞工為個別有利之解釋,則「原申請服務單位」之解釋,自難逕依有利於單一勞工即上訴人之方式為解釋。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以系爭報告申請後,被上訴人公司即依系爭辦法規定發給地區津貼云云,惟查,依上訴人申請地區津貼所為之系爭報告記載略以:職因居住台南市,且有年邁行動不便母親(現年80歲)每日需接送復健,但因職調高雄南管處每日通勤時間約需3 小時(約140 公里),無法每日接送母親復健,只能利用假日接送,多所不便,另職符合系爭辦法發給地區津貼2,000 元之規定,懇請發放等語,有該報告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1頁),依高雄分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之函文說明欄第1 點記載:上訴人居住台南市,原為台南站督導,於93年3 月1 日起因公司承接車體場而調至該廠以督導職代主任,負責開辦業務,後因車體場結束營業轉讓,且台南站無適當職缺,奉核於93年10月1 日調任高雄分公司安管員一職等語,第2 點記載略以:依系爭辦法第3 項說明,上訴人符合地區補助發放津貼2,000 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被上訴人公司核定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之函稿說明欄第2 點雖記載略以:依系爭辦法辦理等語,但主旨欄記載略以:該發給自94年5 月1 日生效,不溯既往等語,有該函稿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12 頁),依上開記載,上訴人雖引用系爭辦法為申請津貼之依據,高雄分公司認上訴人符合上系爭辦法所規定發給地區津貼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公司亦係依系爭辦法核定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但上訴人既併以其居住台南市且需接送年邁母親復健,調派高雄較為不便為申請原因,申請原因非僅改調任職單位,且被上訴人公司雖發給地區津貼,但核定自申請後之94年5 月1 日發給,非溯自調職首日之93年10月1 日發給,顯見被上訴人公司非單純因上訴人合於該辦法之規定而發給地區津貼,否則當自調職日起即發給,並無自申請後始發給之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職員高志聖所證,與上開推認大致相符(詳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⒌之③),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原服務之台南車體製造廠結束營業而調派,為示體恤,例外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尚合於常情,難認與事實不符,從而自不得依兩造於上開文件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合於系爭辦法之規定而發給地區津貼,亦不得進而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指(調)派離開『原申請服務單位』」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該辦法頒佈時之員工任職單位。
⒌上訴人固主張同公司勞工劉清旺、尤明義於系爭辦法頒佈後,改調任職單位時,被上訴人公司均係以調離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為認定標準,發給地區津貼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劉清旺、尤明義於97年5 月、98年9 月調派後確有支領地區津貼,但辯稱該2 人之發給均屬特例,非得據以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該辦法頒佈時之員工任職單位。經查:
①劉清旺為50年10月10日生,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劉清旺於73年間與該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最初派任高雄分公司,後改派任桃園站,97年5 月調往高雄前,已在桃園任職超過20年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97年職務調整函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2頁),且劉清旺設籍於桃園縣,查無遷徙資料,有戶籍查詢資料、遷徙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劉清旺既設籍桃園縣,且查無遷徙資料,足見在桃園縣設籍已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劉清旺任職之時間、地點,均未加以爭執,則堪認劉清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初任職地點為高雄市,後改派任桃園縣超過20年後,再於97年5 月調派至高雄市任職,且97年5 月調派後有支領地區津貼。
②尤明義為42年11月29日生,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尤明義於66年11月間與該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最初派任台北貨機組,68年3 月間改派任高雄分公司,98年9 月調往台北總公司前,已在高雄任職超過30年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98年職務調整簽呈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4頁),且尤明義自86年3 月24日起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自89年4 月24日起設籍高雄市,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查詢資料1 份、遷徙查詢資料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尤明義既設籍南部地區超過10年,堪認已派任南部甚久之時間,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尤明義任職之時間、地點,亦未加以爭執,則堪認尤明義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初任職地點為台北市,後改派任高雄市超過30年後,再於98年9 月調派至台北市任職,且98年9 月調派後有支領地區津貼。
③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人事主管郭幼賢證稱略以:96年1月1 日上訴人調回高雄時,伊剛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檢討誰該領地區津貼及誰不該領,當時寫公文本來要取消上訴人的地區津貼,卻發現他沒有領,有去問為何他當年台南調高雄的時候沒有領地區津貼,後來才知道他93年系爭辦法施行後,伊不知道為什麼上訴人在台南沒有領地區津貼,在高雄卻領了地區津貼,但93或94年上訴人在高雄時有領地區津貼,伊為了瞭解為何上訴人回原任職單位而可以領地區津貼,聽說上訴人有一個專簽去領地區津貼,後來請高雄給我們那個簽,但高雄那邊說找不到,97年5 月劉清旺要從桃園調到高雄,因為原來在桃園時,沒有支給劉清旺地區津貼,調到高雄要發給地區津貼時,卻發現劉清旺原單位為高雄,照理不能發給,回頭看93年系爭辦法頒訂時,劉清旺他任職在桃園,可能因為沒有調動,所以沒有發給地區津貼,我們有檢討系爭辦法,後來認定應以93年8 月系爭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為原單位,調到高雄後,發給劉清旺地區津貼,且在劉清旺案之前,有上1 個專案簽呈去修改薪資管理辦法,以93年8 月之任職單位為「原申請單位」,檢討有誰該領未領,但因為調動,後來該案如何發展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至73頁),另依證人即擬定系爭辦法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行政人員高志聖證稱略以: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指的是該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第1 個服務單位,該辦法頒訂當時,沒有未經調派而在非第1 個服務單位任職之員工申請給付地區津貼,當時必須系爭辦法頒訂後有被調派至其他單位,而該被派往之單位非「原申請服務單位」時,才可以申請地區津貼,上訴人93年10月1 日被派任至高雄分公司,94年4 月25日擬具系爭報告時,雖不符系爭辦法給付地區津貼之規定,但因為是台南車體廠結束營業,台南站又無職缺可安置,不得以為該次調派,才同意發給上訴人地區津貼等語(詳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證人郭幼賢、高志聖雖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但依上開2 人所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頒訂系爭辦法發給地區津貼之執行情形甚為紊亂,郭幼賢既簽報應加以檢討,且證稱因調職,就嗣後之執行情形不知情,所證尚難認有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郭幼賢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勞資之爭議(詳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亦有關於勞動契約之爭執,所證尤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疑,自堪信為真實。另如上所述,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員工僅需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 公里以內,並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每月即應發給地區津貼,並未限制該調派需為系爭辦法頒訂之後,被調派員工始得支領地區津貼,但依證人高志聖所證,需系爭辦法頒訂後有被調派至其他單位,而該被派往之單位又非「原申請服務單位」時,公司始發給地區津貼,則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地區津貼之情形,非必與具勞動契約性質之系爭辦法規定相符,從而依證人高志賢所證,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有應支給地區津貼而未支給之狀況,該所證亦難逕認有獨厚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且所證系爭辦法頒訂後需被調派,且該被派往之單位非「原申請服務單位」,始得申請地區津貼部分,亦與證人郭幼賢所證事後檢討有何人該領而未發給之情形大致相符,所證同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郭幼賢、高志聖上開所證,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辦法頒訂後之地區津貼發給情形,除需符合現任職單位與最初任職單位不同之要件外,尚需於該辦法頒訂後有調動之情形,始得申請該地區津貼,雖與系爭辦法規定僅需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100 公里以內、並在台南、高雄間為調動者,即可支領地區津貼之規定不符(詳原審卷第6 頁),但不影響依文義解釋,該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非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另證人郭幼賢雖證稱略以:後來認定應以93年8 月系爭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為原單位……,有上1 個專案簽呈去修改薪資管理辦法,以93年8 月之任職單位為「原申請單位」,檢討有誰該領未領等語,然檢討後既認應將「原申請單位」,修訂為93年8 月該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顯見亦認原規定之「原申請單位」非指為93年8 月該辦法頒佈時之員工任職單位,而證人郭幼賢既證稱嗣後因調動職位,不知系爭辦法檢討修訂之結果,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就該辦法有加以修訂,則該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亦難認嗣後修訂為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上訴人主張可依證人郭幼賢所證,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為93年8 月該辦法頒佈時之員工任職單位,自有誤解。且依上開證人郭幼賢、高志聖所證,劉清旺、尤明義在系爭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桃園縣、高雄市,雖與其等最初申請任職之高雄市、台北市不同,依上所述,原應可支領地區津貼,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誤以該辦法所未規定之「需該辦法頒訂後有調動情形始可支領」之要件核定,始未支領地區津貼,非該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應解為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則其等原任職於桃園縣、高雄市時未支領地區津貼之事實,自無法據以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應解為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且依證人高志聖所證,劉清旺、尤明義嗣後改派任最初任職單位高雄市、台北市時,非因系爭辦法之規定而支領地區津貼甚明,參酌如上所述,其等係於派任桃園縣、高雄市,歷時超過20年、30年後,即已在該派任地落地生根後,始再改派最初任職單位,則被上訴人辯稱係該公司有必要借用劉清旺、尤明義長才,且上開調派均屬長距離,依「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之原則,該公司始發給地區津貼予以補助,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該發給既屬特例,非依系爭辦法規定發給,則上訴人主張可依發給劉清旺、尤明義地區津貼之事實,推認系爭辦法之「原申請服務單位」應解為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亦屬誤解。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高志聖於原審出庭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同至律師處,並提出光碟為證,但證人接獲法院應出庭作證之通知時,因不明相關之程序及是否與本身權益相關,依經驗法則,本經常前往諮詢專業人士,故尚不得因作證前與類如律師之專業人士會面,即逕認證言有被污染之可能,而本件依上訴人拍攝所得之資料,僅有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律師事務所之情形,而不及會面之交談情形,此有上訴狀及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第4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高志聖作證前曾前往諮詢律師,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自無予以勘驗之必要,且因查無證據可證被諮詢律師有影響作證之行為,則尚不得因證人高志聖上開作證前諮詢之所為,遽認其所證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系爭辦法記載之文義及證人郭幼賢、高志聖之所證,應認該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初任職單位,而非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另證人周廣峰雖曾處理過地區津貼之核發,但依其所證,對處理細節已不復記憶(詳原審卷第134 頁),則所證尚無參考餘地,且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周廣峰於原審出庭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證人高志聖同至律師處,並提出光碟為證,但同證人高志賢部分之說明理由,尚難認所證有被影響之情形,亦併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訴請給付地區津貼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如上所述,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初任職單位,而非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而上訴人自96年1 月1 起日至99年10月10日止,既被派任最初任職之高雄分公司,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地區津貼,即無理由,且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給付地區津貼,亦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可言,且無計算應給付金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係指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初任職單位,而非該辦法頒訂時之任職單位,上訴人回任高雄分公司之94年5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期間,劉清旺於97年5 月調派至高雄市任職,尤明義於98年9 月調往台北總公司任職,調派任職之單位雖為其等之最初任職單位,且被上訴人公司均有發給津貼,但該部分津貼之發給均屬特例,非依系爭辦法發給,是尚無法依上開發給情形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上訴人主張可依上開發給津貼情形,推認系爭辦法所規定之「原申請服務單位」,為該辦法頒佈時之員工任職單位,尚無可採,另依證人郭幼賢所證稱之被上訴人公司檢討結果,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公司檢討後,曾認該辦法所規定發給地區津貼之要件,應將「員工被派離『原申請服務單位』」部分,修訂為「員工被派離『系爭辦法頒佈時之任職單位』」,但既為事後之檢討,不足以據之推認原規定意旨,且無證據可證系爭辦法嗣後業經修訂,而上訴人訴請給付之96年1 月1 日至99 年10 月10日期間,其既被調派至最初任職單位即高雄地區任職,顯不合於系爭辦法發給系爭津貼之規定,則其訴請發給上開期間之地區津貼90,645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無所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