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
- 原告
- 林東義
- 原告
- 陳登貴
- 原告
- 陳文富
- 原告
- 朱榮華
- 原告
- 陳銀柱
- 原告
- 楊勇泉
- 原告
- 鐘清龍
- 原告
- 共 同 陳三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欽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堂
當事人間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7 人原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7 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一所載。伊等7 人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7 人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 月勞基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然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於性質上係屬伊等7 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伊等7 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原來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被告另外核發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薪資多寡,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係屬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為被告福利措施之一,並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又系爭夜點費須原告確實輪值中、夜班勤務時方可領取,若遇原告請假時則不核發,與一般勞工於例假、婚假、公假等日雖未工作仍可照領工資之情形不同,非屬於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經常性給付,故其既非屬勞務性對價給付,復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況原告等7 人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規定前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請領退休金,系爭夜點費即不必納入平均工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如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補發之退休金,即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利息起算日亦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㈢、原告所請求之夜點費係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之中、晚班員工所給與之定額給付(中班180 元、晚班36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㈡、本件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乃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班(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到午夜12點)、夜班(午夜12點到上午8 點)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於下午8 點起至翌日上午8 點止期間,每小時另外加計45元,是中班給予夜點費180 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 元,亦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始為正當。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與原告每月1,800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洵屬可取。
㈣、被告固辯以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若加班費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非屬工資云云,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由原告工資報酬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乙情(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即可知之,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要無足取。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既如前述,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性質。
㈥、至被告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均非判例,僅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判斷;況有關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定等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到職日 │退休日 │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民國) │ │基數 │夜點費│(新台幣)│(民國)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前│3 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後│6 個月│ │ │ ├───┼──────┼──────┼──────┼───┼───┼─────┼──────┤ │林東義│61年11月21日│96年9月23日 │34年10月2日 │24 │6,900 │298,530元 │96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21 │6,330 │ │ │ ├───┼──────┼──────┼──────┼───┼───┼─────┼──────┤ │陳登貴│64年8月11日 │96年1月1日 │31年4月21日 │16 │3,120 │162,150元 │96年2月4日 │ │ │ │ │ ├───┼───┤ │ │ │ │ │ │ │29 │3,870 │ │ │ ├───┼──────┼──────┼──────┼───┼───┼─────┼──────┤ │陳文富│62年7月1日 │97年3月1日 │34年8月0日 │22 │4,080 │182,910元 │97年4月1日 │ │ │ │ │ ├───┼───┤ │ │ │ │ │ │ │23 │4,050 │ │ │ ├───┼──────┼──────┼──────┼───┼───┼─────┼──────┤ │朱榮華│62年12月9日 │97年2月16日 │34年2月7日 │20 │4,320 │195,338元 │97年3月19日 │ │ │ │ │ ├───┼───┤ │ │ │ │ │ │ │25 │4,358 │ │ │ ├───┼──────┼──────┼──────┼───┼───┼─────┼──────┤ │陳銀柱│62年12月9日 │96年1月31日 │33年1月22日 │20 │4,200 │196,500元 │96年3月3日 │ │ │ │ │ ├───┼───┤ │ │ │ │ │ │ │25 │4,500 │ │ │ ├───┼──────┼──────┼──────┼───┼───┼─────┼──────┤ │楊勇泉│65年5月16日 │97年6月9日 │32年0月25日 │16 │4,020 │154,800元 │97年7月10日 │ │ │ │ │ ├───┼───┤ │ │ │ │ │ │ │29 │3,120 │ │ │ ├───┼──────┼──────┼──────┼───┼───┼─────┼──────┤ │鍾清龍│60年12月30日│96年10月23日│35年9月23日 │24 │3,960 │176,310元 │96年11月23日│ │ │ │ │ ├───┼───┤ │ │ │ │ │ │ │21 │3,870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林東義 │99,000元 │298,530元 │ ├──┼─────┼───────────┼──────────────┤ │ 2 │陳登貴 │54,000元 │162,150元 │ ├──┼─────┼───────────┼──────────────┤ │ 3 │陳文富 │60,000元 │182,910元 │ ├──┼─────┼───────────┼──────────────┤ │ 4 │朱榮華 │65,000元 │195,338元 │ ├──┼─────┼───────────┼──────────────┤ │ 5 │陳銀柱 │65,000元 │196,500元 │ ├──┼─────┼───────────┼──────────────┤ │ 6 │楊勇泉 │51,000元 │154,800元 │ ├──┼─────┼───────────┼──────────────┤ │ 7 │鍾清龍 │58,000元 │176,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