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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告
張小鳳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被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前為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先後擔任儲備區經理、資深壽險顧問、通訊處區經理、資深區經理、資深財務規劃師,於97年1 月1 日起之職級為財務規劃師(FP)。嗣伊於98年8 月21日,為客戶辦理契約變更手續,於途中發生事故,致身體受有右膝挫傷、右膝近端脛腓韌帶受損之職業傷害,依醫師囑咐需休養6 週,伊乃以「業務連繫函」向訴外人即伊主管荊建文報備擬休養治療6 週,暫停業務招攬工作,但遭其拒收,故伊乃將「業務連繫函」以雙掛號郵寄予業務管理部經理後,再將上開「業務連繫函」遞交荊建文簽核。詎被告竟於伊休養期間之98年8 月28日,以伊未達考核標準,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停止伊於公司內一切權限職務,而伊至同年9 月30日,始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嗣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伊受有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其終止應屬無效。再被告並未說明伊未達考核標準之具體內容為何,況縱伊有未達被告考核標準之情事,此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應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終止應屬無效。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9 月1 日起應仍繼續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㈡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合約書第4 條及附件一「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之規定,伊任職期間已支領薪資總額,倘當月工作已足月,所計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伊當月應可支領與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又關於基本薪資之計算,則係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基礎,並進位至百元,倘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低於16,000元時,以16 ,000 元計算基本薪資,則依此計算標準,被告自90年4月起至98年6 月止,尚短付伊工資192,339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39 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17,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此由伊所訂定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規定,業務員及業務主管可領得之每月報酬包含第1 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每月生產力獎金、徵募獎勵、年度績效獎金等,均係以個人或轄下業務員直接招攬保單之保費加以計算;是原告須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費後,始有支領報酬之權利,倘未締約或未繳保費,原告即未能領取報酬,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提供。兩造雖本於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有約定基本薪資,但該基本薪資僅係伊所提供予保險業務員預支獎金之約定,免其因某一月份招攬保險情形不佳而影響生計;況伊自91年5 月間修訂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並增訂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即已將基本薪資項目予以刪除,並自92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原告亦於93年間曾以修訂後之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申請主管業務管理津貼,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再者,原告從事保險係得自行決定招攬過程,伊亦未限制原告出勤狀況,原告經常每月之出勤率僅10 %左右,伊亦不因原告之出勤狀況而影響其佣金之給付,足見原告就其保險業務之執行,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另伊自94年3 月起實施就保險業務人員,不再由伊以雇主身分為其等辦理勞、健保,並提供留才計畫專案,原告於當時同意參加伊之留才計畫專案,且於94年9 月間將本人及眷屬之勞健保轉出,足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而非僱傭契約。

㈡另依前述,伊於91年5 月間已修訂業務員暨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將基本薪資項目予以刪除,是原告請求伊支付基本薪資,自屬無據。況依91年5 月修訂前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第一點規定,被告對業務員所為基本薪資差額補足,係以業務員累計領得之佣獎金數額與任職期間已支領報酬總額相較,有不足者始予補足,並非以單月份之佣獎金與基本薪資之差額給付之。是截至90年4 月止,原告累計任職期間已支領之報酬總額為842,072 元,大於累計任職期間應領之基本工資320,000 元;另截至91年2 月止,原告累計任職期間已支領之報酬總額為1,465,344 元,大於累計任職期間應領之基本工資400,00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短少工資,即屬無據。又兩造間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㈢按伊制訂之98年度之業務制度福利手冊第8 頁各級業務員晉升考核辦法肆、考核標準之規定「一、財務規劃師(FP):1.財務規劃師於合約期間不能連續2 個月之第1 保單年度首期佣金(FYIC)為零..」。原告於97年1 月1 日經降級為財務規劃師(FP),且其於98年6 月及7 月間之FYIC均為零,顯未達上開規定標準,故伊於98年8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合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擔任儲備區經理,於89年9 月1 日晉升為資深壽險顧問,於90年1 月1 日晉升為通訊處區經理,於90年9 月1 日晉升為資深區經理,94年1 月1 日資深財務規劃師,於97年1月1 日後均任職財務規劃師(FP)。

㈡原告於98年8 月21日受有右膝挫傷、右膝近端脛腓韌帶受損之傷害。

㈢被告已給付如原證14所示之「已付薪資」欄位金額予原告。

㈣原告有於91年8 月31日簽署被告之留才計畫專案,並將本人及眷屬之勞健保轉出。

㈤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原告未達公司之考核標準為由,終止雙方之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9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合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擔任儲備區經理,於89年9 月1 日晉升為資深壽險顧問,於90年1 月1 日晉升為通訊處區經理,於90年9 月1 日再晉升為資深區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前揭三次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員合約書或業務主管合約書,第4 條均規定:「業務員於職權範圍內,對其所屬客戶提供服務時,得依本公司所訂『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如附件一),享有有關之佣金與獎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 頁);再依附件一「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所載,第一點即為業務員每月薪資,並載明「倘業務員當月工作已足月,依上式所記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員當月可支領與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等文字,足見當時原告有每月最低薪資之保障,再觀諸該三份合約書之第8 條明文規定:「在受僱期間內」等文字,第9 條關於終止合約之情況,亦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大致相符,且此時原告之勞健保仍加保於被告,是此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性質無誤。

㈡惟查,被告於91年5 月間變更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並自92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依該新制訂報酬支付辦法,即取消業務員及業務主管之每月薪資,而改以招攬保單之績效或招募新進業務員領取佣金及獎金,此有被告提出92年1 月1 日新實施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附卷可憑(見卷一第78至85頁);原告對92年1 月1 日起有施行新的報酬支付辦法亦不爭執,僅主張此為原報酬支付辦法之補充,故基本薪資之結構應未改變。惟報酬支付辦法既為被告支付業務員及業務主管報酬之依據,如有修訂自應屬全部修訂,既未明文敘明原報酬支付辦法之基本薪資部分不予變更,且依被告向員工所公告修訂報酬支付辦法之理由為「落實高績效、高獎勵之業務制度精神」(見卷一第76頁),足見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起確已取消每月最低薪資之規定。再被告抗辯其自94年3 月起實施就保險業務人員不再以雇主身分,為員工辦理勞、健保手續之制度,並另提供留才計畫方案,亦即被告就保險業務員每月領得之佣金為固定比例之提撥,以鼓勵業務人員長期為被告招攬保險之意願,而依被告就留才計畫方案之說明中,已敘明被告與業務同仁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留才計畫方案說明幻燈片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第87至90頁),而原告亦於94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自94年4 月起加入留才計畫專案,並同意被告自94年9 月1 日將其及眷屬之勞健保自被告處轉出,且兩造自90年9 月起簽署前揭所述之資深區經理業務主管合約書後,即未曾再簽署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之職級於94年1 月1 日已變更為資深財務規劃師,且又於94年4 月1 日加入被告之留才計畫方案,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應自斯時起變更為承攬性質。

㈢再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用人之只是,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查被告已於92年1 月1 日起修訂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及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取消基本薪資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新定之報酬支付辦法,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每月生產力獎金、年度特別報酬,均係按原告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予原告佣金、獎金及津貼,足見原告之報酬係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被告乃係依原告勞務提出之結果給付原告報酬,而非對原告提出之勞務本身為給付,故若原告實際已實行招攬保險之行為,但未能完成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故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性質,而與僱傭相異。再者,原告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此觀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蔡孟錡證稱: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要簽到,下班就不用了,一開始沒有硬性規定簽到時間,但是後來有改說要早上9 點簽到,9 點10分算是遲到,9 點30分就算曠職半天,但若因業務關係無法按時簽到,以前只要跟主管報告即可,後來就比較嚴格要求,公司要求出勤率70% ,最近半年又改成80 %,若業績還可以的話看主管是否通融,只要跟主管講清楚就可以,我還是新人時,雖有簽到的規定,但是沒有簽到不會被記曠職,若能遵守就盡量遵守,公司也不會因此對你有懲處,公司這幾年才變得比較嚴格,才有曠職的紀錄,但雖然有曠職的字眼,也不會影響到收入,出席率也不會影響薪水,但後來好像有規定連續三個月出席率不到70% 會拿不到津貼,若沒有簽到,而主管看到你有在做事情,有去洽談業務,主管瞭解你有在做事情,通常會瞭解妳做事情的模式,按照公司的規定,業績沒有達成就不會保留你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業務員並無嚴格之上、下班時間或需要打卡,而出席與否亦非被告核發佣金、獎金及終止合約之考量,被告至多以津貼之發放鼓勵員工增加出席率,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中受僱員工有基本底薪,且應依公司規定至工作場所出席辦公,如未出席即扣減其薪資甚或解聘之情形明顯不同。從而,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既係依憑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難認其對被告有何經濟之從屬性;且若業績達到被告要求,縱使未簽到或出席,亦不影響其報酬之給予,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況證人蔡孟錡復證稱:94年間原告是我的主管,她有問我要不要加入留才計畫方案,但是我的業績不好,且條件是要把勞健保轉出,我評估之後認為加入比較麻煩,也不需要,所以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加入94年4月1 日開始之留才計畫方案,則其主張當時係全公司僅剩其一人未加入,始遭被告強迫加入等語,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至遲於94年4 月1 日原告加入被告之留才計畫方案後,應已變更為承攬性質,而非屬僱傭契約。

㈣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是縱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前確有原告所述短付工資之情事,惟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始起訴請求,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94年4 月1 日前之薪資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至遲自94年4 月1 日起應已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屬僱傭契約,而於是日前原告之薪資債權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0 年3月1 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7,9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因原告係以僱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故此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
├─────────────┼──────────────┤
│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每月按17300元計算           │
│日止                      │17300×16=276,800           │
├─────────────┼──────────────┤
│100年1、2月               │每月按17900元計算           │
│                          │17900×2 =35,800            │
├─────────────┼──────────────┤
│自100年3 月1 日起,至受領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900元  │
│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