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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蔡貞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672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鋒 人 債 務 人 蔡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14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信用借款(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非實體擔保)新臺幣500萬元整,其借款期限為1年,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到期日 還清本金,有利息之約定,以每個月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4,588,804元整,並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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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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