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柯其現
- 原告
- 柯蔡銀完
- 原告
- 柯清河
- 原告
- 柯清海
- 原告
- 劉秀美
- 原告
- 柯志江
- 原告
- 柯志岳
- 原告
- 柯志君
- 原告
- 柯芳菲
- 原告
- 謝玉川
- 原告
- 柯家立
- 原告
- 柯佳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告
- 高天枝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良川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良洲 住高雄市○○區○○路17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高金鳳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108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高秀幸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小池角138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秀玉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43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秀錦 住高雄市○○區○○路7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柯阿綢 住高雄市○○區○○街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生,死亡時最後住所:高雄州澎湖郡白沙庄吉貝千五百七十七番號)之遺產無繼承權。
確認被出養於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係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民國○○○年○月○日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民國○○○年○月○○日生);被告等應向戶政機關就上開事項申請更正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5年5月16日死亡,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及高秀錦等七人,為高呂阿綢之繼承人,有附呈高呂阿綢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故將原起訴狀所列「被告高呂阿綢之全體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高天枝等七人。
(二)陳報被告蔡柯阿綢之現戶戶籍謄本,依上記載,被告蔡柯阿綢之父母為柯水濺、柯顏占,可見其未被出養。
(三)如附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註:繼承系統表中姓名欄後之數字,係戶籍謄本之頁數,特此敘明,以便勾稽)所示: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柯水濺之繼承人。查,柯水濺早於民國34年9月4日死亡,惟迄今逾六十餘年,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迨至去(99)年原告等欲辦理繼承登記時,方發見原是柯水濺之參女柯緞(民國○○年○月○日生)被出養予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夫婦;但因戶籍謄本登載錯誤,將之誤登載為被出養之人係被告蔡柯阿綢(詳後述)。而柯緞(即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5年5月16日死亡,故發生究竟是高呂阿綢之繼承人或被告蔡柯阿綢對柯水濺之遺產有繼承權之疑義不明。因而,必需確認被出養於呂銀喝、呂陳梗之人係柯阿綢或柯緞,俾得憑本院判決之認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申請戶籍錯誤更正。其有確認之利益,灼然甚明。又因該事實及繼承權之有無經確認之結果,影響到被告高天枝等7人及被告蔡柯阿綢之權益,故有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以求合一確定之必要。
(四)依戶籍謄本第6頁記載:柯水濺之「次女」柯阿綢係於昭和八年(即民國22年)3月19日出生,而柯水濺之「參女」柯緞則是於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5月3日出生;且依該頁之記載,柯緞於昭和11年6月份行方不明。直到戶主柯似來設籍於澎湖廳白沙庄吉貝千五百八十五番地之戶籍謄本,則登記「次女」柯阿綢於昭和十七年八月三日被出養予訴外人呂銀喝。然查,從下列事証,可証明自此之戶籍登載即發生錯誤,其實際被出養之人,乃柯水濺之「參女」柯緞,而非「次女」柯阿綢:
1、依戶籍謄本第33頁記載:其上登載之「柯阿綢」並未有出養之登記,且柯阿綢於民國40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蔡文德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第45頁可稽。換言之,依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戶籍謄本之記載,柯阿綢(即被告蔡柯阿綢)並未被出養。又依該第33頁之記載,其上所載「呂阿綢」之養父母為呂銀喝、呂陳梗,本生父母為柯水濺、柯顏占,配偶為高天枝。但呂阿綢之出生別卻記載為「次女」及出生年月日,均與「柯阿綢」相同,可見該謄本就「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誤。至此,應進一步求證者,乃該「呂阿綢」究竟是否即為柯緞?
2、依戶籍謄本第35頁記載:「高呂阿綢」之出生別為次女,出生日為民國22年3月19日,父母為柯水濺、柯顏占,配偶為高天枝。其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雖與「柯阿綢」相同,但其配偶高天枝卻與「柯阿綢」之配偶(蔡文德)不同,可見「高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誤,且此「高呂阿綢」非柯水濺之「次女」柯阿綢,著無疑問。
3、依戶籍謄本第35頁,高呂阿綢業於民國77年5月16日死亡,而柯阿綢現仍健在,即被告蔡柯阿綢。益足証為高天枝配偶之高呂阿綢,絕非被告蔡柯阿綢。而被告蔡柯阿綢現戶之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與其出生登記時之記載相同,且無被出養及養父母之登載。
4、綜上事証可知:戶籍謄本第33頁所載養父母呂銀喝、呂陳梗之「呂阿綢」,實非被告蔡柯阿綢,而是柯緞,此除可從「呂阿綢」之配偶係高天枝,而柯阿綢之配偶是蔡文德,可得區別外,另平常原告等之親族及高呂阿綢之家人,均稱呼高呂阿綢為「阿緞」。該呂阿綢之姓名,諒係柯緞被出養予呂銀喝、呂陳梗夫妻後更改姓名而來。
(五)又從呂銀喝、呂陳梗及呂阿綢等人戶籍謄本可知:呂銀喝、呂陳梗夫妻確有共同收養柯水濺之女為養女,且收養後該被收養人之姓名為「呂阿綢」。但從呂阿綢之出生別為「次女」,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2年3月19日,其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均與蔡柯阿綢雷同,而蔡柯阿綢並未出養於人,可見呂阿綢之出生別及年月日之記載有誤。且查,柯水濺生有四個女兒,長女柯絲,原配偶謝明山,並無出養紀錄;次女蔡柯阿綢,原配偶蔡文德,並無出養紀錄;肆女柯布,民國○○年○月○○日生,30年3月28日死亡,亦無出養紀錄。唯獨參女柯緞之戶籍記不詳,故可得推知呂銀喝所收養柯水濺之女呂阿綢,應為柯緞,且其出生別為三女,是24年5月3日生,77年5月16日死亡。
(六)依上所述,因戶籍謄本前後登載不一,造成究竟是柯阿綢或柯緞被出養予呂銀喝、呂陳梗發生疑義。而據上述資料分析,且原告柯其現係柯水濺之次男,被告蔡柯阿綢即柯阿綢,渠等對被出養之人係柯緞之事,知之甚稔,惟因戶籍謄本登載錯誤,故有予釐清之必要,以確認被告何人有繼承權,並作為申請戶籍更正之憑証,俾後世永杜爭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之遺產無繼承權,而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柯水濺之繼承人,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出養於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係訴外人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民國○○年○月○日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民國○○年○月○○日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柯水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件、高呂阿綢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件、蔡柯阿綢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呂銀喝、呂陳梗及呂阿綢等人戶籍謄本乙件等為證;並經原告柯蔡銀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柯其現是我大伯,柯志江、柯志岳、柯志君、柯芳菲都是我的兒女,謝玉川、柯家立、柯佳伶是我姪子,柯清海、柯清何、劉秀美是我大伯父的兒子跟媳婦,我跟被告是沒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公公柯水濺生有幾個女兒?)四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水濺有將他的女兒出養給別人你是否知道?)我嫁給柯其益之後,我有聽柯其益還有我婆婆柯顏占講過,柯顏占有將他的三女阿緞出養給呂銀喝、呂陳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收養的阿緞你有沒有在往來?)很少在找我們,很少在聯絡,我婆婆都叫他阿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婆婆及你公公往生,阿緞有沒有回來祭拜?)我公公死的時候我先生才四歲,我婆婆往生的時候阿緞有回來送,但後來就很少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柯阿綢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柯水濺、柯顏占的次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柯阿綢有沒有被人家收養?)沒有。」、「(法官問:你公公柯水濺、婆婆柯顏占所出養之三女阿緞是否就是民國○○年○月○日出生,77年5月16日死亡之柯緞【高呂阿綢】?)是。我確定是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呂銀喝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全戶戶籍謄本共5件在卷足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出養於訴外人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既係訴外人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而非被告蔡柯阿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天枝、高良川、高良洲、許高金鳳、洪高秀幸、高秀玉、高秀錦等七人對被繼承人柯水濺之遺產無繼承權;及請求確認被出養於呂銀喝、呂陳梗為養女之呂阿綢係柯水濺、柯顏占之三女柯緞(民國24年5月3日生),而非被告蔡柯阿綢(柯水濺、柯顏占之次女,民國○○年○月○○日生);及被告等應向戶政機關就上開事項申請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