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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訴人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鄞○○於生前曾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債務,經上訴人透過民事司法程序而於民國95年8 月間受償約50餘萬元。適被上訴人因購屋亟需資金,旋於95年10月2 日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係1 年,利息按每壹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即週年利率36.5%),上訴人於同日如數將該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予之收受。詎被上訴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予伊收受,然系爭款項非借款,乃係上訴人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鄞○○償還昔日積欠伊之債務,況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合意,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李○○於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反之,鄞○○之證述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黃○○,於95年10月2 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收受。

㈡鄞○○為被上訴人之兄,鄞○○為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鄞○○為被上訴人之妹。

㈢上訴人與鄞○○私交甚篤,且有金錢往來,而兩造之交情,不如鄞○○與上訴人之熟稔。

㈣被上訴人及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鄞○○提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㈤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鄞○○、鄞○○、鄞○○及鄞○○(下稱鄞○○等5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命鄞○○等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第394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就鄞○○、鄞○○、鄞○○及鄞○○部分,於95年間均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鄞○○訴請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鄞○○於繼承鄞○○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1,455 元,該判決於96年7 月20日確定。

㈦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5年8 月28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8 月3 日北院錦95執荒字第26321 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95年8 月11日申請書,函附面額531,455 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於97年3 月5 日依臺北地院97年1 月29日北院隆96執洪字第55067 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97年2 月19日收據,函附面額531,455 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㈡上訴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固以匯款單及鄞○○於原審證述為據。惟依匯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 頁),其上僅記載匯款人、受款金融機構、受款人、帳號、金額及日期,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合意均付之闕如,是前揭匯款單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次,鄞○○於原審雖證述:兩造借款當時伊不在場,上訴人付款後始受告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對伊稱要在日本購屋,需要向上訴人借款,…,95年10月並未透過上訴人還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95、96年間勞保局通知可領取南港醫院之159 萬元,該醫院前以父親為負責人,斯時父親已過世,需全體繼承人蓋章,但伊等兄弟姊妹均不願蓋章,故上訴人以對父親之債權領取該款,被上訴人稱需要該款購屋,伊始告訴被上訴人可直接向上訴人借款。當初被上訴人未說借多少,(問:為何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告借款要向你說?)因為兩造不是很熟,要透過伊,伊與上訴人較有金錢往來。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向上訴人借款,伊當時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至129頁)。然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95年間被上訴人因在日本購屋,且已長期旅居日本,不知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如地址、電話,故透過鄞○○打電話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87、202 頁),是關於借款過程及方式,鄞○○所述情形顯與上訴人之陳述相互齟齬,況鄞○○就借款時點尚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鄞○○既拒絕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聯絡借款事宜,亦不知兩造於95年間是否確有借款行為,鄞○○之證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併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且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雖有判決意旨參照。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業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按該判決意旨所採取之立場定之。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代鄞○○償還昔日對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事實屬虛假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㈣承上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對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具不當得利則僅提出前揭匯款單為證。然被上訴人辯稱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上訴人代鄞○○償還舊債之事實,業提出證人鄞○○、85年借據、85年7 月3 日證明、94年11月15日授權書及鄞○○簽發之本票1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外,更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併以佐證。

㈤且查,證人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鄞○○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其於85年父親在世時主持家庭會議,父親說要清理家裡債務,當時鄞○○承認有借用被上訴人的錢,其請鄞○○寫借據及本票,另被上訴人承擔家族開銷之200 萬元,應由其等兄弟姊妹4 人共同分擔,當時鄞○○告知可能會叫黃○○(即上訴人)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觀之(見原審卷第85頁),記載「茲向二弟鄞義賓(即被上訴人)歷年來積欠款合計壹佰玖拾萬元整,…今開立商業本票9 張,每張壹拾萬元…及5 張貳拾萬元整…,由鄞義賓先生收執,本人絕對履行還清,如有違背…。立借據人:鄞○○。見證人:…鄞○○」,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之14張本票面額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佐以鄞○○在原審中亦自承:(提示本票正本及借據)系爭借據上之鄞○○係伊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7 頁),是鄞○○前揭所述,與系爭借據之記載及鄞○○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足見鄞○○於85年間與鄞○○及被上訴人等舉行家庭會議時,除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復以簽發本票及出具系爭借據之方式,供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債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對鄞○○具借款債權,堪認屬實。

㈥又查,上訴人前向士林地院對鄞○○等5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95年4 月24日以第3945號支付命令命鄞○○等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相關利息,該支付命令就鄞○○、鄞○○、鄞○○及鄞○○部分,於95年間均告確定;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及鄞○○訴請清償借款,經臺北地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鄞○○於繼承鄞○○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1,455 元,該判決於96年7 月20日確定;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5年8 月28日依臺北地院95年8 月3 日北院錦95執荒字第26321 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95年8 月11日申請書,函附面額531,455 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又於97年3 月5 日依臺北地院97年1 月29日北院隆96執洪字第55067 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97年2 月19日收據,函附面額531,455 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自95年起始陸續透過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輾轉取得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予鄞○○之款項。另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出具予鄞○○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記載授權事項係:⑴勞工保險局未付先父鄞○○經營南港醫院之醫藥費。⑵勞工保險局應退還南港醫院的電腦儀器設備。且對照鄞○○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7 頁 ),載明…⑴勞保局硬要咱們6 人的公證或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6 人到期後才可領取。因此…才與義賓(即被上訴人)商妥後,以此授權書公證交給我全權處理。⑵我領到錢後,當令立即寄上欠您及義賓的債款,餘款當會儘速向勞保局提出要求…,系爭信函上關於「○○」之署名,經以肉眼方式比較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無不同,堪認系爭信函應係鄞○○親筆所寫,則94年間有意出面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鄞成業所屬款項者係鄞○○無訛,又被上訴人亦基於鄞○○願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款項清償對其舊債之承諾,始同意出具系爭授權書予鄞○○。然鄞○○業證述不知授權書之事,但知悉勞工保險局應退還南港醫院之款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0 頁),故鄞○○於94年間並非以獲得鄞○○所屬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方式,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鄞○○所屬款項,稽之鄞○○與上訴人私交甚篤,則鄞○○於95年間透過上訴人輾轉向勞工保險局取得鄞○○所屬款項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於95年8 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531,455 元後,旋於同年10月將系爭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核與鄞○○在系爭信函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及鄞○○前開證述相符,應認可採。

㈦被上訴人對鄞○○透過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以清償舊債之抗辯,既有前述事證可稽,而上訴人除前揭匯款單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不實,況該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款項之流向,尚與被上訴人受款原因無涉,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之抗辯,揭櫫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款項非兩造間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