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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玲瑤李嘉益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郭秀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0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簽發金額共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僅交付借款80萬元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應無債權存在,聲請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18 號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以其向相對人借款100 萬元,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簽發金額共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僅交付借款80萬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本票,應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18 受理,並於99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核對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 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208 之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 、41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660 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房地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民事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00 萬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2 (年)=30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1 │97年8月12日 │2,000,000元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No096918 │├──┼───────┼────────┼───────┼──────┼───────┤│2 │97年8月12日 │1,000,000元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No096919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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