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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呂天炎
被告
曾冠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呂素惠委任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98年10月28日、99年1 月4 日之答辯狀內容稱訴外人呂叔優於98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與原告所提不同,顯係原告以威逼利誘方式強迫呂叔優所簽立等語,惟原告所提證明書確為原告於98年7 月27日與呂叔優及其男友、呂素合、李盛珠等5 人聚餐時所簽無誤,被告上開指摘實已逾越其為呂素惠訴訟代理人所應為之職務範圍;又被告於擔任呂素惠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於95 年3月8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指稱原告因迷戀訴外人洪阿華,為取回已贈與呂素惠之財產而濫行訴訟等語,係以虛構不實之事項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堪因聽信被告所言,於97年10月1 日就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2 號離婚事件提出準備書狀稱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調解庭向被告表示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賞金,要求被告擺平林堪及呂素惠等語,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表示,此顯係被告向林堪虛構不實事項以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親友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各以長7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以標楷體12號字型大小,刊登「本人於受呂素惠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期間,因撰寫之書狀有超過訴訟案件事實之範圍而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毀損呂天炎之名譽,特此登報向呂天炎道歉。道歉人:曾冠祺律師」之道歉啟事1 日。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答辯狀中檢附呂叔優之證明書,並主張該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全然不同,兩者相較,應以伊所提出者較為可採等語,惟該等陳述乃伊於書狀中對證物所為之論證,並未毀損原告名譽;又伊於95年3 月8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內所稱原告迷戀洪阿華,散盡家財、不計代價濫行訴訟等語之內容,係根據林堪親口陳述所撰寫,而該內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採信,並據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通常保護令予林堪及呂素惠,足徵伊並無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縱認伊上開陳述確有損害原告名譽,惟事發迄今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規定;另被告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事件調解時,對伊表示如能促成和解,將支付10萬元酬金,伊乃將此事告知委任人呂素惠知悉,伊所陳述俱為事實,且並未使用「擺平」二字,本件原告主張均屬無據,且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指稱被告係以威逼或利誘方式迫使呂叔優簽認證明書等語。

㈡被告於95年3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稱原告因迷戀洪阿華,耗費上億家產,並不計代價、濫行訴訟等語。

㈢被告確有向林堪表示,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民事事件調解庭開庭時以若被告能促成和解即願支付其10萬元酬金乙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倘有侵害原告名譽,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指稱被告係以威逼或利誘方式迫使呂叔優簽認證明書等語及於95年3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稱原告因迷戀洪阿華,耗費上億家產,並不計代價、濫行訴訟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事件審理中所提98年10月28日答辯六狀、呂叔優98年7 月24、27日證明書各1份、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事件審理中所提95年3 月8 日綜合辯論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 、23、24、2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固堪信為真。然查:

⑴上開答辯六狀、綜合辯論狀係被告因擔任上開各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呂素惠之訴訟代理人而於法院審理中提出,並於上開答辯狀檢附呂叔優於98年7 月24日親筆書寫之證明書為證,核其目的,係本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盡其為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職責,以供法院審斷之參考,尚難遽認被告有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尚難認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其次,訴訟中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至至其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並無可採,自當捨棄不用,本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因此,被告在上開各案件所提出之答辯六狀、綜合辯論狀及所檢附之相關證物,其內容真偽如何?是否足為被告該案主張之憑據?均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若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是該訴訟中所提事證之內容縱屬虛偽,亦無妨害他造名譽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係屬虛構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度752 號民事事件所提99年1月4 日之答辯八狀內容亦有不實指述原告以威逼或利誘方式迫使呂叔優簽立證明書等語,雖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觀之該書狀內容第一點之記載,係在說明被告所提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4日證明書內容,一係打字、一係親筆書寫,應以伊所提出者較為可採,且伊前提書狀之所稱威逼係親人間之行為,與一般情形有所不同,係指原告要求呂叔優照簽之意等語,依前揭說明,其目的亦係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供法院審斷之參考,且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自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林堪提及「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 號調解庭向被告表示欲給付被告10萬元之賞金,要求被告擺平林堪及呂素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曾於上開案件首次調解時向伊表示能促成和解即願支付伊10萬元酬金乙事,而伊將此事報告委任人呂素惠並勸其考慮和解而已,並未使用「擺平」二字,是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應由其加以舉證。另參酌原告於本院亦自陳在上開案件調解時,伊有請被告幫忙和解看看,但被告表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原告曾向伊表示希望能促成和解乙情,自堪採信。且被告縱曾對呂素惠告以原告表示若能促成和解願支付伊10萬元酬金乙事,其用意應在探詢當事人和解之意願,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致貶損原告之聲譽,自亦無因此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㈡被告提出上開書狀及其附件意在說明兩造間之訴訟糾葛,以此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業如前述,是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即難謂與該民事訴訟事件全然無關,且被告上開提出書證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因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書證之真偽乃由法院判斷,亦不致使原告名譽因此貶損,至告知當事人原告願支付和解報酬部分,意在探詢當事人和解之意願,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亦無因此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代理之民事訴訟虛構不實之事實,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前述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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