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周建中
- 被告
- 王晴琡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鄰居,先後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未經伊同意,以爬梯架設於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家外牆,朝伊房屋內拍照攝影,侵害伊之隱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曾於97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方式,持相機朝屋內拍照攝影。然渠等係為蒐證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神壇及排放煙氣之違規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且渠等係朝系爭房屋圍牆內之設備拍照,該處乃法定停車空間,且經原告設置神壇,供不特定人進出,屬公共空間,非隱密場所,拍攝當時,原告亦在戶外,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復未獲拍照結果,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可稽(見鳳簡卷第13、15至16頁 ),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曾於97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朝系爭房屋圍牆內拍照攝影。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焚燒紙錢、線香所產生之煙氣,不得侵入被告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路72巷2 號之建物內(下稱前訴訟事件)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朝系爭房屋圍牆內拍照攝影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因取證之目的而得阻卻違法?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拍攝其圍牆內部事物,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被告則以該處屬公開之法定停車空間,且係為蒐證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神壇及排放煙氣之違規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1)觀諸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7 至9 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3 至224 頁),系爭房屋大門及車庫均關閉、四周圍牆高聳,其高度超過一般人之平均身高,甚至被告需藉爬梯始得窺探牆內事物,顯然圍牆內部已與外界有所隔絕,並有阻擋一般人見聞之作用,不因該處屬法定停車空間,而必須開放供公眾進出;且法定停車空間乃建築法規規定之空間,屬合法建屋所需預留之空間,然非謂法定停車空間必為開放空間,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縱使原告於系爭房屋內焚燒紙錢、線香,造成空氣污染等環境問題,亦需經環保機關予以勘測後,如確達污染標準,經勸導、稽查後開單,檢測及蒐證屬環保單位之權責範圍,一般民眾僅得舉報環保單位檢測,非得代環保稽查機關蒐證並拍照,故被告以之為由抗辯,亦屬無據。再參以被告係以爬梯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並攀爬至梯架高處之方式,持相機朝系爭房屋內部拍攝,縱其目的係為檢舉蒐證,然被告以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方式而拍照攝影,與渠等主張為環保機關蒐證之目的間,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亦非得主張阻卻違法,故被告向系爭房屋拍照攝影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為半退休狀態,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被告均為碩士畢業,在消防局任職,年收入均約100 萬元,黃俊綾名下有不動產7 筆、投資4 筆及自小客車一部,王晴琡名下有不動產3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3 至166 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心理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系爭房屋拍照攝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00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