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
- 原告
- 李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曉民
- 被告
- 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黃極榮前雖為被告之董事,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陳田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間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辦理動產租賃借款,並以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於87年間尚積欠中央公司新台幣(下同)4,122,550 元,嗣於94年7 月7 日,被告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央公司對伊之借款債權,並登記讓與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伊業於97年4 月間向被告公司清償完畢,此由被告公司交付清償證明書、不動產塗銷證明文件正本,即足證之。惟伊當時疏未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今欲補行辦理,始知悉被告公司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致伊無法辦理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亦經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已確定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於94年7 月7 日登記之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