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李淑慧
被告
曾添郎
被告
王翔禎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為夫妻,被告王翔禎則為其2 人之媳,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在自家住居所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是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Swiss Cash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元美金的投資,變成了30萬元或100 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向原告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陸續交付美金42,000元予曾楊美英或曾添郎,再由曾楊美英或王翔禎代原告操作購買系爭基金,嗣系爭基金網站突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迄今仍未再回復,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美金42,000元之損害,被告3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僅就其中美金4 萬元即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120 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資系爭基金,係經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家黛之介紹,並非被告3 人向其招攬,而原告投資亦係基於自己之考量,應自負投資之風險。又曾楊美英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統籌辦理匯款事宜,而王翔禎則僅係代原告從電腦中key 單印出投資憑證,王翔禎、曾添郎2 人與原告均不相識,亦與原告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於96年8 月18日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時,即知有損害之發生,竟遲至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曾楊美英自96年1 月15日起,自原告處收受2 次現金,分別為美金1,000 元及20萬元。

㈡曾楊美英、曾添郎為夫妻。

㈢王翔禎為曾楊美英之媳婦,曾代原告操作電腦投資系爭基金印出投資憑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在自家住居所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是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Swiss Cash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元美金的投資,變成了30萬元或100 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6年1 月15日起陸續交付美金42,000元予曾楊美英或曾添郎,再由曾楊美英或王翔禎代原告操作購買系爭基金,嗣系爭基金網站突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迄今仍未再回復,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美金42,000元之損害等情節,雖提出投資清單若干、存證信函、投資憑證及曾楊美英製作紅利投資報酬率單(見本院卷宗頁4 至11、12至14、78至85、86至88、89至97、111 、112 至130 )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詐騙方式,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情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以詐騙方式,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之遊說誆騙,始投資系爭基金,固舉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黛。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僅足以證明其有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之事實;至於張家黛結證情節(見本院卷宗㈠頁136 至137 ),亦僅曾楊美英有邀約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以及曾楊美英家人處理幫忙下單等事實,但不足憑以遽認曾楊美英之遊說行為即屬不法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所載系爭基金宣傳之獲利模式及報酬率之高,顯違正常經濟市場投資常態,而屬高度風險之投機層次,上訴人曾與張家黛、曾楊美英投資德寶生技傳銷(見張家黛前開證詞,本院卷宗㈠頁136 ),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辨識其中所隱藏高報酬、高風險定律。且原告若欲投資經主管機關審核准予銷售之金融衍生商品,亦可輕易透過坊間合法設立之銀行及證券商購買之,以保障己身權益,而無委託曾楊美英等非具專業金融背景之個人下單購買投資之必要。此由原告親自簽寫之切結書明確記載:「一、本人透過全球網路平台系統,對瑞士共同基金(Swiss Mutual Fund )之投資項目—SwissCash 之投資計劃已清楚瞭解。二、本人於SwissCash 之投資屬本人私自行為,其投資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他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宗㈠頁65、141 ),足徵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基金雖為高獲利,然亦存有極高風險至明;而投資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均知悉此情,復經徐惟鈺、程惠育、沈復居、黃孟辰、侯淑薰、賴淑媚、陳秀凰、陳榮林、施學莊、林美珊、劉玫均、李碧涓、高文生及鄭淑娟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金訴字第6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等刑事案件(見本院卷宗㈠頁161 至191 所示之刑事判決)審理供證明確,可見投資系金基金之人並非有何脫離社會常識,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此一投資定律之特殊例外情形,僅係因對於該報酬率遠超過經驗所及之投資方案,有其風險意識及僥倖心態。若為謹慎之人嚴格控制其投資風險,於投入得承受損失之金額,並獲取一定報酬後,即行停止,或至少將本金變現回收;抑有不斷投入資金,並將所有獲利、回饋滾入該風險之中,以求獲取最大效益。此情於曾楊美英抑或原告均無不同,自難事後以原告並無獲利、損失極鉅,遽認曾楊美英對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係屬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詐騙投資系爭基金之情形,益徵曾楊美英雖有遊說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基金之行為,尚無詐騙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之情事。

㈡又系爭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 ,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 )作為作業平台,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 M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系爭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系爭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系爭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又95年8 月間,引進國內之系爭基金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 個月到第3 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 個月到第6 個月固定獲利15% ,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固定獲利20% ,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 ,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 ,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 月後系爭基金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第3 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 萬元,美金1 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 ,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系爭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 種介紹獎金稱為SRP ,第3 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系爭基金網站係於96年8 月18日無預警關閉,當時身於國外之訴外人張維智、綽號「小余」、「BB」之人避不見面,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閱上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 new eraoffinancial gateway」說明書記載:「瑞士共同基金SWISS MUTUA LFUND係成立於1948年…藉以全球網路普及化之方便性,以同樣的服務精神為個人投資者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於2005年4 月成立,提供個人投資者能透過便捷方式投資。」「SWISS MUTUALFUND瑞士共同基金成立於1948年,由Cheviot 家族成立總部設立於瑞士首都伯爾尼,1999年,SMF 遷移總部到多米尼加。」「瑞士共同基金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從您激活交易帳戶的日期起每年需支付30美金…您要在激活您的交易帳戶之後才可以進行投資,您可以單擊投資者主導航頁中的' 開始投資' ,然後鍵入您要投資的金額,該金額以100 美金為倍數…」等情,有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兩造對該基金之投資方式、獲益計算規則與虛擬貨幣、虛擬帳戶方式,及投資人若有意投資,可以自行把錢匯至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 網站所指定的帳戶(沒有固定帳戶,都是海外戶頭),如果投資人不會匯款,可以透過介紹人,連同其他投資人的款項一起匯到指定帳戶等,而實無上開基金等情亦俱不爭執,足見系爭基金投資人欲投入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系爭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以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之人設置於國外的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非須經由曾楊美英或他人經手,始得進行投資。況曾楊美英所接觸之上線連水塗等人對系爭基金為不實之騙術,為不知情者,並經判決無罪,亦有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則曾楊美英受連水塗指示匯款,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系爭基金,堪認應屬該虛擬基金主謀者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藉由獲得獎金紅利回饋之誘因吸引民眾參加投資,充其量僅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衡情曾楊美英若果知悉系爭基金屬於詐騙,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受害之理。故尚難以曾楊美英引介或遊說他人投資系爭基金,及提供網路公告之投資訊息等事實,即認其有與系爭基金主謀者共同詐欺取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侵權行為。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曾楊美英知悉系爭基金實為詐騙,或與前手(上線、輾轉上線等)間有詐騙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曾楊美英明知系爭基金不實,仍遊說其投資系爭基金,有參與、分擔詐騙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雖以曾楊美英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原本即有投資理財經驗,而認其應知悉系爭基金為不法騙局,竟為貪圖高額獎金,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南部地區最上線,客觀上確有不法行為之分擔云云。然為曾楊美英所否認,且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於結婚後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0年間即離職,並未提及其任職至處長職務,且曾接觸基金實務經驗等詞,另曾楊美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所為說明,亦可認定曾楊美英投資系爭基金,均係透過訴外人黃俊明介紹始知悉,而利潤為何係透過網路介紹匯款事宜則透過連水塗指示,其不知原因(見本院卷宗㈠頁147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曾楊美英亦有投資該基金受有損失,並如前述,原告執此推認曾楊美英有參與詐欺行為分擔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定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係委任曾楊美英代為申購系爭基金及代為辦理匯付購買系爭基金價金之任務,而曾楊美英自承僅受原告委託為其下單等語,而原告主張其與曾楊美英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其委任事務為確實購買系爭基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即已載明「本人委託曾楊美英代統籌辦理匯款至公司指定國外帳戶」,依該切結書所載,原告所委任曾楊美英之事宜僅為將原告投資款項存入帳戶內,而依原告單方所提出投資憑證,亦可設認曾楊美英確有代為投資系爭基金,是依當時所視,該委任事務亦經曾楊美英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至於曾楊美英雖於96年1 月15日、4 月23日、96年5 月10日、6 月28日間將原告及自己所投資金額,先後匯至戶名連婉婷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香港中國銀行(BANKOF CHINA)戶名PENTA TRADES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各該存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等在卷(見本院卷宗㈡頁9 至11)可稽惟其悉係依照訴外人連水塗之指示為之,並無任何異常情事,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無須再予贅論。

㈣原告投資款項事後因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未能取回,惟核其情節,尚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亦即此係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亦據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自與曾楊美英處理委任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5.曾楊美英雖因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報酬,但該所得報酬是來自於Albert與Kelvin等人之給付,而非原告所給付,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另有給付報酬,因認原告與楊美英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而二人既因受騙致連自己資金都投入系爭基金,已如上述,是應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要言之,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曾楊美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所稱「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且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謂;另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以,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於募集資金、資產後,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認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及同條第3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復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自明。準此,若欲在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從而,如本無基金存在,僅誆以基金名義,即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範圍,主管機關自無從透過前開規定進行機構監督、管理,其行為亦不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問題。查系爭基金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投資人投入之資金等情,有前揭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該基金根本無實際投資行為,而係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之詐術手段藉以詐得他人財物,核其性質,自與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既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原告亦非因曾楊美英遊說始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業如前述。從而,曾楊美英縱有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無違反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準此,原告以曾楊美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遊說其投資系爭基金,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所謂吸收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亦即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查,系爭基金根本無實際投資行為,而係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之詐術手段藉以詐取他人財物,核其性質,即屬詐欺犯罪,自與前開銀行法所欲規範之基於合法方法吸收資金,僅囿於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迥然不同。且曾楊美英亦因不知情而將己有金錢投入,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屬系爭詐騙基金遊戲規則之一環,充其量僅為Albert與Kelvin等人犯罪之工具,欠缺不法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餘地。原告主張曾楊美英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以曾楊美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基金之遊戲規則,悉如前述,無論SIP15300或SIP25 模式,參與投資者之主要獲利來源乃每月之固定獲利,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投資獲利報酬明細表可得明證,亦為上訴人及其他眾多被害人願意持續投入資金之主要原因,而非推薦人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參與投資下線者的投資金額10%,抑或所謂平衡獎金。準此,系爭基金之獲利模式,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前述規則,雖亦有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始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並獲取一定成數之推薦獎金之獲利模式。然該會員,僅係引介會員將資金投入系爭基金,並依其每月獲利成數之規則取得利益,而系爭基金之運作機制既非商品,亦非勞務,原參加者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自不符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而系爭基金係Albert與Kelvin等人所設之虛偽騙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無維持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意思,縱有上線、下線之多層次傳銷模式之外觀,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曾楊美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綜上,曾楊美英縱有引介、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從准許。

八、至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因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不存在,自無再予審酌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楊美英受其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3 人共同詐騙方式,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不法侵害其權利,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