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 原告
- 劉榮一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源律師
- 被告
- 劉明智
- 被告
- 劉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宗
- 訴訟代理人
- 蔡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明智及劉明正為被告,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簽約承租坐落高雄市美濃區(即合併前高雄縣美濃鎮○○○段1496地號土地(下稱第1496號土地,面積553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租約),其中於99年2 月5 日對第1496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496-1地號(下稱第1496-1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範圍之基地租賃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嗣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南區辦事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劉明智及劉明正與南區辦事處於98年10月2 日就第1496-1號土地之基地租賃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35頁)。查,原告追加南區辦事處為被告,核與原先主張劉明智及劉明正與南區辦事處就第1496-1號土地之租賃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劉明智及劉明正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明智及劉明正與南區辦事處雖於98年10月2 日就第1496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然第1496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實際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應由原告承租,南區辦事處乃於99年2 月5 日將該部分土地函請分割為第1496-1號土地,原告並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第1496-1號土地,南區辦事處受理原告申請後,於99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已依規定審辦中,及原告如有承購意願,應於指定期限前檢附相關文件,足證南區辦事處亦認定系爭租約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始通知原告就第1496-1號土地具承租權及承購權。詎劉明智及劉明正竟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訴請原告拆除第1496-1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為此,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劉明智及劉明正則以:劉明智及劉明正前以原告無權以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第1496-1號土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案件(下稱第380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第1496-1號土地返還劉明智及劉明正等語,資為抗辯。南區辦事處則以:原告前曾主張占有使用第1496-1號土地,依法向伊申請承租第1496-1號土地,然原告未依通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乃註銷原告之申請案,仍維持將第1496-1號土地出租予劉明智及劉明正之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1496-1號土地於99年2 月5 日自第1496號土地分割。
㈡第1496-1號土地於81年12月1 日,由訴外人即劉明智及劉明正之父劉敏保向南區辦事處承租,嗣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契約過戶換約予劉明智及劉明正。
㈢劉明智及劉明正前主張原告無權以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面積21.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第1496-1號土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案件(下稱第200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第1496-1號土地返還劉明智及劉明正。
㈣原告對第200 號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80 號案件)審理後,第380 號案件將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且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非屬禁止規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存有不安定狀態存在,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六、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明智及劉明正與南區辦事處簽訂之系爭租約中,關於第1496-1號土地部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具無效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第1496及1496-1號土地謄本、南區辦事處98年11 月16 日、99年6 月7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11、41頁)為證,然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劉明智及劉明正前主張原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第1496-1號土地,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第20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劉明智及劉明正全部勝訴後,原告對第200 號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380 號案件審理後,第380 號案件將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租約合法有效存在,且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非屬禁止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劉明智及劉明正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已在本院第380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給予原告與劉明智及劉明正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本院就原告與劉明智及劉明正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劉明智及劉明正間對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就本院第380 號案件之判決理由已生爭點效,換言之,原告除舉證證明本院第380 號案件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第380 號案件之判決判斷之情形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第380 號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380 號判決判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就第380 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存在一事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對劉明智及劉明正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㈢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⑴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⑵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⑶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南區辦事處就系爭租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云云,然為南區辦事處否認。查,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屬強行規定,縱南區辦事處就系爭租約之簽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亦難遽認系爭租約無效,進而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就第1496-1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非屬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