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孫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主張:相對人固按其收入扣除維持個人生活之及扶養母親所需費用後可供運用之餘額,提出分2 階段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及所需費用數額,原裁定未察上情,准許相對人於清償新台幣(下同)1,315,608 元後,即可免除其餘2,670,188 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尚難謂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扶養母親所需費用納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列,參諸相對人母親現年50歲,依一般社會觀念仍屬有謀生能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縱認其需受扶養,該扶養費用亦應由其配偶、子女平均分攤,非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並應扣除王秀美所得支領之各項津貼及補助款後以定之,惟原裁定不察上情,遽予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有未洽。又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發生車禍後,固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診斷認須休養2 年,惟相對人自發生車禍迄提出更生方案期間,已休養達1 年6 月之久,原裁定卻允於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給予相對人長達2 年之休養期,減輕其還款負擔,亦難認公允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5 號裁定准允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分96期按月攤還,於第一階段(即自第1 期至第24期)按月清償8,500 元,於第二階段(即自第25期起至第96期止)按月清償15,439元,總清償金額為1,315,608 元,清償成數為33.0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於100 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即原裁定)予以認可。經查:
㈠相對人受僱於第三人慶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致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其自98年5 月起至9 月止共領取薪資167,90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於98年9 月25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自斯時起因車禍後遺症,致無法正常到班,其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僅領有基本薪資共144,174 元,平均每月薪資1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更生裁定審認在案,並有工資條、診斷證明書及慶致公司99年11月18日(99)慶致函字第1 號在卷可稽(見更生裁定卷第8 頁、第11頁、原裁定卷第243 至244 頁),是以相對人於職業災害接受醫療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14,417元,於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後,每月可得預期之收入為33,581元,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自98年9 月25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因車禍住院,其出院後仍屢於回診時主訴遺有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病狀,有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9年11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564號函為憑(見更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卷第245 頁),參諸相對人自車禍迄今,確仍在職災醫療期間,並依請假規則請公傷假,而有不能正常到職情事,有卷附慶致公司函文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43 頁),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倘勞工經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即得於1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對勞工之工資補償責任等情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須經2 年醫療期間始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尚非無據,故可預期相對人自98年10月6 日出院時起算2 年,即自100 年10月6 日起(即自系爭更生方案第6 期起)得回復按月領取33,581元之工作能力。聲請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即第1 至24期)仍以相對人職災醫療期間之收入14,417元作為核算相對人清償能力之基礎,係有不當等語,係屬可採。
㈢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以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其義務僅能減輕,不能免除。查:
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王秀美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8年間僅領有薪資收入40,200元,嗣失業迄今,除領有6 個月失業給付外,再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更生裁定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認王秀美於100 年3 月21日系爭更生方案作成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王秀美現年50歲,仍有謀生能力,無須受子女扶養云云,核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王秀美與孫漢宏(已歿)育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孫珮棻、孫銘專等3 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孫珮棻罹有轉移性惡性腦瘤,其名下除有85年及91年出廠之汽車各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規定,自得減輕其扶養王秀美之義務,佐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以觀,本院認王秀美之子女應按相對人3/7 、孫珮棻1/7 、孫銘專3/7 之比例分攤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為扶養王秀美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4,867元(即11,309×3/7=4,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縱相對人本於母子親誼而為給付,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主張為扶養王秀美每月所須必要費用支出為6,833 元,其中逾4,867 元部分係屬無據,而不可採。原裁定未察上情,准允相對人將之全數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除,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第一階段,自第6 期起未考量相對人歷經2 年醫療期間,可預期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卻仍採用相對人職災醫療期間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認定之依據,復未斟酌王秀美需受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孫銘棻、孫銘專按其經濟能力分攤等情,均非適當。原裁定不察上情,以相對人清償債務達33.01%為已足,尚難認屬公允,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