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春華
鄭夙雅
王伯群 現於高雄市.
再審相對人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所示,法院祇須依聲請人片面主張核發支付命令,至於第三人對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債權存在,則俟再審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之異議再為爭執,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10814 號之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鈞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31 號裁定遽予駁回伊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本息,並准由再審聲請人代位受領。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所主張蘇玉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再審相對人有2,000,000 元本息之債權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定有此債權存在,認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此為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固執上詞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審裁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形式上是否已俱足應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餘地,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既非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聲請人以原審裁定與本院99年度事聲再第1 號裁定之見解相左,即認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誤會,系爭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而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