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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補發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告
林清泉
原告
袁金來
原告
張永祥
原告
洪扁懸
原告
古丁山
原告
羅家炎
原告
徐永富
原告
徐成諒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清泉、袁金來、張永祥、洪扁懸、古丁山、羅家炎、徐永富、徐成諒等8 人均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於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基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一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雖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該夜點費性質上係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被告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故夜點費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伊等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而原告等人均在上開規定修正前申請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又夜點費係伊對輪值中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故夜點費之發給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2、如本院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點:被告核發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㈡、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班(上午8點到下午4 點)、中班(下午4 點到午夜12點)、夜班(午夜12點到上午8 點)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被告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於下午8 點起至翌日上午8 點止期間,每小時另外加計45元,是中班給予夜點費180 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 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2 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始為正當。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與原告每月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洵屬可取。

㈣、被告雖以: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等情置辯。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固曾明文將夜點費排出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乃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327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故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雖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領取系爭夜點費,但原告既須與其他被告之員工輪值夜間工作,且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若加班費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非屬工資等語。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由兩造不爭執員告工資報酬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乙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即可知之,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要無足取。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

㈥、至於被告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均非判例,僅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判斷;況有關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定等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而為可採;被告所辯夜點費係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則無可取。又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結果,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短少之金額及其可計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   到職日   │   退休日   │  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民國)  │            │基數  │夜點費│(新台幣)│  (民國)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前│3 個月│          │            │
│      │            │            │            ├───┼───┤          │            │
│      │            │            │            │勞基法│退休前│          │            │
│      │            │            │            │施行後│6 個月│          │            │
├───┼──────┼──────┼──────┼───┼───┼─────┼──────┤
│林清泉│60年2 月15日│97年2 月5 日│37年0 月19日│26    │4,080 │186,450元 │97年3 月6 日│
│      │            │            │            ├───┼───┤          │            │
│      │            │            │            │19    │4,230 │          │            │
├───┼──────┼──────┼──────┼───┼───┼─────┼──────┤
│袁金來│64年5 月26日│97年2 月16日│32年8 月22日│18    │4,020 │184,140元 │96年3 月16日│
│      │            │            │            ├───┼───┤          │            │
│      │            │            │            │27    │4,140 │          │            │
├───┼──────┼──────┼──────┼───┼───┼─────┼──────┤
│張永祥│63年2 月10日│97年2 月29日│34年0 月19日│20    │3,600 │168,750元 │97年3 月29日│
│      │            │            │            ├───┼───┤          │            │
│      │            │            │            │25    │3,870 │          │            │
├───┼──────┼──────┼──────┼───┼───┼─────┼──────┤
│洪扁懸│62年12月9日 │97年2 月25日│34年2 月16日│20    │3,960 │178,950元 │97年3 月25日│
│      │            │            │            ├───┼───┤          │            │
│      │            │            │            │25    │3,990 │          │            │
├───┼──────┼──────┼──────┼───┼───┼─────┼──────┤
│古丁山│64年2 月24日│99年6 月27日│35年4 月3 日│18    │3,360 │160,920元 │99年7 月27日│
│      │            │            │            ├───┼───┤          │            │
│      │            │            │            │27    │3,720 │          │            │
├───┼──────┼──────┼──────┼───┼───┼─────┼──────┤
│羅家炎│61年10月11日│96年11月1 日│35年0 月21日│22    │4,380 │190,200元 │97年12月1 日│
│      │            │            │            ├───┼───┤          │            │
│      │            │            │            │23    │4,080 │          │            │
├───┼──────┼──────┼──────┼───┼───┼─────┼──────┤
│徐永富│61年10月11日│97年1 月15日│35年3 月4 日│22    │4,380 │189,510元 │97年2 月15日│
│      │            │            │            ├───┼───┤          │            │
│      │            │            │            │23    │4,050 │          │            │
├───┼──────┼──────┼──────┼───┼───┼─────┼──────┤
│徐成諒│72年4 月14日│97年8 月31日│25年4 月18日│2     │3,000 │114,859 元│97年10月1 日│
│      │            │            │            ├───┼───┤          │            │
│      │            │            │            │38.5  │2,828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1  │原告林清迫│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
├──┼─────┼───────────┼───┼───────────────┤
│ 2  │原告袁金來│新台幣陸萬壹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
├──┼─────┼───────────┼───┼───────────────┤
│ 3  │原告張永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
├──┼─────┼───────────┼───┼───────────────┤
│ 4  │原告洪扁懸│新台幣伍萬玖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  │
├──┼─────┼───────────┼───┼───────────────┤
│ 5  │原告古丁山│新台幣伍萬叁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    │
├──┼─────┼───────────┼───┼───────────────┤
│ 6  │原告羅家炎│新台幣陸萬叁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        │
├──┼─────┼───────────┼───┼───────────────┤
│ 7  │原告徐永富│新台幣陸萬叁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
├──┼─────┼───────────┼───┼───────────────┤
│ 8  │原告徐成諒│新台幣叁萬捌仟元      │被告  │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補發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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