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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涂瀧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涂瀧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5月1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2,659萬元正,並於民國80年5月17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12%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項借款案外人僅繳償至民國84年2月16日止,尚共積欠本金11,766,863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又債務人涂瀧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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