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樂明、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5673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志鋒 人 債 務 人 蔡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6 月14 日 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契約概括委請聲請人在新臺幣2000萬元整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聲請人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其契約存續期間為自立約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29%加1.42%計算,計為年利率2.71%,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79 % ,,按月付息乙次,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與授權書可稽。詎料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8,368,977元整,並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55673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50657│新益企業有│0月24日起 │ │七九 │ │ │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2│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95590│新益企業有│0月01日起 │ │七九 │ │ │9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3│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734208│新益企業有│0月08日起 │ │七九 │ │ │7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 004│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52032│新益企業有│0月28日起 │ │七九 │ │ │4元 │限公司、蔡│ │ │ │ │ │ │貞珍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0657│新益企業有│1月2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5590│新益企業有│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9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34208│新益企業有│1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7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林志鋒、嘉│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2032│新益企業有│1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限公司、蔡│ │ │百分之十,逾期│ │ │ │貞珍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