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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逸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100年9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居住在借名登記舅舅蔡明忠名下房屋,聲請人自陳因身為長子,且大妹楊孟玲嫁至澎湖,經濟不佳,實際上未扶養母親,小妹謝侑樺學校剛畢業,收入尚低,此有該二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須多分擔房屋支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次查,聲請人任職於皇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7634元,99年平均薪資為28000元,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平均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2856元,雖聲請人自陳100年度收入較往年為高,101年6月份以後之薪資金額已明顯下降,約近3萬元左右,惟本院認宜以上開金額認定收入,對債權人較有保障,以上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孟玲及謝侑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扣繳憑單、101年薪資單等,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1年6月5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056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40032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2856元,而母親生活費部分,由聲請人與繼父及小妹以2:2:1之比例共同分攤,如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嚴格標準計算,每月為2733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410元(無房屋支出)計算,加計房屋支出5000元,則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1305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雖非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惟依據上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以附表所示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33383 │ 3.22% │ 4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51440 │ 6.07% │ 7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29838 │ 17.61% │ 229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78173 │ 6.71% │ 876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470013 │ 11.34% │ 148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58377 │ 8.65% │ 1130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 31.51% │ 4114 │├──────────┼──────┼─────┼──────┤│永豐商業銀行 │ 425757 │ 10.27% │ 1341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 │ 191200 │ 4.61% │ 602 │├──────────┼──────┼─────┼──────┤│債權總額 │ 4,143,975 │每期金額 │ 13,056 │├──────────┼──────┼─────┼──────┤│清償成數 │ 約22.68% │清償總額 │ 940,032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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