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 原告
- 李桂芝
- 被告
- 陳情
陳梅
陳儀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6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67 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3405之1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小段1431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6 號)及其基地於98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67 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47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102 號)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繼承人所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現金601,208 元,分歸原告取得150,302 元,被告各取得150,302 元。⒍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⒈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 ㎡×面積120 ㎡=2,760,000 元】;訴之聲明第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238 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601,200 元+(公告土地現值102,340 元/ ㎡×面積1,042 ㎡×104/10000 )=1,710,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⒊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建物課稅現值386,700 元;訴之聲明第⒋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87,500 元;訴之聲明第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30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4,740元【計算式:2,760,000 元+1,710,238 元+386,700 元+687,500 元+150,302 元=5,694,74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430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3元(57,430元×1/ 3=1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14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