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洪瑞玉
- 訴訟代理人
- 邱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二)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三)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嗣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9 日因強制執行之原因搬離系爭房屋,而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上訴人共需支付被上訴人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2=6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以情事變更為由,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7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3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押租金7,000 元,租期自98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2 日止。伊已在租期屆滿前3 個月向上訴人言明契約到期不再續約,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且積欠4 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押租金7,000 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13,000元。並於99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經上訴人拒收,又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二)上訴人應給付伊13,000元;(三)上訴人應自99年8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 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昆孟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房屋租予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乃違法而無效,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性;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況伊亦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且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未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系爭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約應仍繼續存在;又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繳納租金,故伊嗣後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暨自99年8 月3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伊否認有積欠租金,租賃契約期滿後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續約,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如上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8 月3 日至99年8月2 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押租金為7,000 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昆孟,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三)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9 日搬離系爭房屋,業據兩造陳稱在卷,有本院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總計73,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伊,亦無權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按之上開說明,出租人並不以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要件,然兩造確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業據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昆孟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範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邱昆孟亦於原審中表示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76、80-3頁),故被上訴人確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
(2)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簽訂之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租金,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係受邱昆孟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伊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乃適格之當事人,其就此部分之抗辯,非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總計73,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確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3,000元,然系爭房屋之租約自98年8 月3 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有兩造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有高雄順昌郵局第0004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僅繳納至99年3 月份之租金,99年4 月份至7 月份之租金計20,000元則尚未繳納,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經以押租金7,000 元抵扣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3,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抗辯伊未積欠租金,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上並未註明「到期不再續約」,且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既未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系爭租賃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表示不再與上訴人續租,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示不與上訴人續租。而本院依職權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後,被上訴人契約書第1 頁空白處有記載「到期不再續約」字樣,而上訴人之契約書上相同空白處並無記載,但上有立可白塗改痕跡(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足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續租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3)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000 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0 年8 月9 日,亦為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上訴人自99年8 月3 日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0年8 月9 日,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