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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前開聲明㈠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0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原告乃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28 、729 、7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並將借得之500 萬元款項於同年12月9 日匯入被告改制前戶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借款之事實。又被告當時原承諾支付每月貸款利息約3 萬餘元,嗣因財務窘困,無力償付利息,原告為恐自有土地遭拍賣遂代為墊付利息,惟系爭土地仍於96年間因被告無力償還本息,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向友人劉正廷借貸以清償銀行本息,並於96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正廷。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依法學校經費之籌措應通過被告董事會決議,並報請教育局核備,而被告於91年間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向原告借貸舉債,是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匯入被告學校之款項,應屬其私人捐款。又林國雄於89年至91年擔任被告學校董事長期間,分別向4 家銀行舉債,截至98年10月2 日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尚有75,841,260元未清償,且未依規定運用教育部核撥近2,000 萬元之補助款,而挪做他用,致被告自95年起,陸續遭教育部追討補助款,經教育部評估已有辦理不善之情形,原告因恐其擔任被告學校董事而應負相關責任,乃於98年7 月3 日書立內容為:「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故原告既已書立系爭拋棄書拋棄其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義務,竟又主張其曾借貸予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將50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為被告學校第12屆董事,並曾簽署系爭拋棄書(見本院卷第56頁)。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1 頁):㈠兩造間有無存在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有無拋棄債權之意?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存在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2.又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自無須再就金錢之交付為舉證,惟原告交付50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於91年間以其名下土地貸款500 萬元,借予被告使用,並經被告當時董事會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任校長、現任副校長鍾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鍾森松雖為原告之胞兄,然其係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為被告現任副校長,與被告間之關係亦屬緊密,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其所證情節,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復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供被告使用,且成功貸得款項後,有在被告董事會提出說明,並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證人即被告第10屆董事會董事邱雙連復證稱:被告要轉型時缺錢,曾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伊當時已非被告董事,係聽當時校長鐘森松及董事長林國雄提到,伊亦曾與鐘森松前往原告家中拜訪,是鐘森松向原告提及以原告之土地向銀行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亦均證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以觀,益見原告主張其係因兩造間借貸合意,始將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匯入之500 萬元,係捐款,並非借款,並舉總分類帳記載「91年12月9 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 元」等字(見本院卷第240 頁),資為佐證。然證人即被告現任會計主任、前任主辦會計黃權明到庭證稱:被告為私立學校,依規定,除非先行文經教育部核准,否則不得向私人借貸,當時收款的出納人員告知董事會的人說會有1 筆500 萬元的款項進來,該筆款項的來源,伊不清楚,但因作帳時不能記載為借貸,伊遂記載為「91年12月9 日,董事會捐助5,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衡以黃權明現仍為被告之職員,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是以,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其真實原因為何,尚不能憑總分類帳記載「董事會捐助」等詞,即逕認係原告之捐款,而非借款。故被告所舉前揭總分類帳之記載,亦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據。

4.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於91年12月9 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為款項之交付,堪認兩造間存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簽署系爭拋棄書有無拋棄債權之意?被告辯稱原告因擔任董事長期間不當舉債、經營不善,為規避責任乃書立系爭拋棄書,已拋棄包含500 萬元債權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署系爭拋棄書,然否認有拋棄債權之意。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2.查系爭拋棄書係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等語,然未具體載明包含董事對學校之債權,依其整體語意觀之,所謂「所有權利義務」應與前文所指「第12屆董事職務」有關。再參諸鍾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12屆董事屆滿時,沒有人願再接任董事,所以第12屆董事就協議為方便新接任董事(即第13屆董事)處理校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拋棄董事權益。而系爭協議書中所謂拋棄董事權益,據伊所知係指董事本身的權利義務。當初有向新接任之第13屆董事說明匯入學校帳戶(即系爭帳戶)的帳目,也就是公帳,要由他們處理。至於未匯入學校帳戶的私帳,第13屆董事就無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至128 頁),且鍾森松與兩造關係均屬緊密,應無故為虛偽證述,業如前述,其所證情節應屬可採,是系爭拋棄書所拋棄者,應係指原告身為第12屆董事本身依法得行使之職權,而不及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0 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拋棄書,業已拋棄所有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六、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拋棄書亦非指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及證人旅費2,032 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第266 頁),共計52,532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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