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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曾澄清
被告
林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告
莊文良

      李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榮昌與原告發生糾紛致林榮昌心生不滿,林榮昌於民國97年6 月上旬某日,撥電話予訴外人即展成汽車修理場負責人林光華,請林光華通知原告,趕緊躲起來,如林榮昌抓到原告,要打死原告等語,林光華於97年6 月14日18時許,在展成汽車修理場(下稱系爭地點)將上情轉告原告。林榮昌於前揭撥電話之翌日,與被告莊文良及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8 名,至系爭地點,再度要求林光華轉告原告,如林榮昌等人抓到原告,要打死原告等語,林光華復於97年6 月24日在系爭地點將上情轉告原告。另被告李建霆於97年6 月30日夥同林榮昌、莊文良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至原告住處樓下,李建霆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客服處),將原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21門號)申辦停話,及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下稱大眾電信客服處),將原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66門號)申辦停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心生畏怖,不敢回家,亦不敢前往其任負責人之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科公司)工作,致盈科公司營運停滯達接近倒閉程度。另原告之父罹患精神上疾病,於該段期間,亦因擔心原告致病況加遽,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分別請求林榮昌、莊文良及李建霆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300,000 元及200,000 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林榮昌、莊文良及李建霆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 元、300,000 元及200,000 元。

二、林榮昌及莊文良則以:林榮昌及莊文良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但原告至遲已於97年6 月24日知悉受被告恐嚇之事,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李建霆則以:未曾於97年6 月30日至原告住處,亦無將原告使用之0921門號及0966門號申辦停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榮昌與原告發生糾紛致林榮昌心生不滿,林榮昌於97年6月上旬某日,撥電話予林光華,請林光華通知原告,趕緊躲起來,如林榮昌抓到原告,要打死原告等語,林光華於97年6 月14日,在系爭地點將上情轉告原告。林榮昌於前揭撥電話之翌日,與莊文良及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8 名,至系爭地點,再度要求林光華轉告原告,如林榮昌等人抓到原告,要打死原告等語,林光華復於97年6 月24日在系爭地點將上情轉告原告。

㈡林榮昌及莊文良因㈠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後,認林榮昌及莊文良共同恐嚇原告,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

㈢原告99年所得總額72,000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3,000,000 元;98年所得總額395,253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3,000,000 元;97年所得總額318,482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3,000,000 元。

㈣林榮昌99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796,747 元;98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796,747 元;97年所得總額140,891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796,747 元。

㈤莊文良99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98年所得總額406,800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97年所得總額2,076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0 元。

㈥李建霆99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98年所得總額174,393元,名下無財產;97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

㈦0966門號之申用人係盈科公司,該門號於97年6 月30日16時38分及同日17時55分,曾撥打電話至大眾電信客服處辦理掛失及自停(無法收發)業務。

㈧0921門號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8年7 月3 日止之申用人係原告,該門號於97年6 月30日16時22分37秒曾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客服處以電話進線方式辦理雙向自停。

㈨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林榮昌及莊文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李建霆有無於97年6 月30日以對原告使用之0921門號及0966門號辦理停話方式,恐嚇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於林榮昌及莊文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榮昌及莊文良自認有恐嚇原告之事,但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榮昌及莊文良拒絕賠償等語,原告則辯稱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恐嚇行為持續至97年8 月止,況伊於99年3 月間即對被告起訴,因未繳裁判費,於收受繳費裁定後,起訴繫屬本院時間較晚云云。

⒉經查,林榮昌及莊文良於97年6 月上旬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4及24日知悉上情,而原告於99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至遲於97年6 月24日即知悉受林榮昌及莊文良恐嚇之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林榮昌及莊文良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6 月24日起算2 年,換言之,原告對林榮昌及莊文良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至99年6月23日止屆滿,則原告於99年6月29日始對林榮昌及莊文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林榮昌及莊文良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恐嚇行為持續至97年8月止,況伊於99年3 月間即對被告起訴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觀之(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狀章日期係99年6月29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表明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恐嚇行為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之時間及地點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6、120 頁),則原告稱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恐嚇行為持續至97年8 月止云云,自與原告所述不符,且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恐嚇行為持續至97年8 月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李建霆有無於97年6 月30日以對原告使用之0921門號及0966門號辦理停話方式,恐嚇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李建霆於97年6 月30日以對0921門號及0966門號辦理停話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無法打電話報警求援云云,然為李建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97年6 月30日時,在外接獲父親來電通知被告帶人在原告住處樓下,原告返家後見林榮昌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原告住處樓下,原告回到住處後,原告使用之0921門號及0966門號均無法撥話及接話,當時即由父親打電話報警,約10幾分鐘警察已到現場,被告等人始離開,嗣於97年8 月5 日與李建霆共同北上時,李建霆有口頭承認有將0921門號及0966門號辦理停話之事,當時僅原告與李建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則依原告所述,縱其於97年6 月30日無法使用0921門號及0966門號報警求援,然原告於當日亦經由父親撥打電話報警方式,以達員警因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問題之目的,縱0921門號及0966門號於當時遭停話,亦無礙於原告得以其他方法達報警求援之目的,自難認原告有因0921門號及0966門號遭停話而受有人生畏怖之程度,且依上開說明,0921門號及0966門號遭停話僅使原告受有暫時無法使用手機之困擾,自與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是否受加害無涉,核與恐嚇要件有別,原告以此主張李建霆有恐嚇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李建霆有恐嚇行為,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原告對林榮昌及莊文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林榮昌及莊文良已拒絕給付,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建霆對原告有恐嚇行為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榮昌、莊文良及李建霆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 元、300,000 元及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將0921門號及0966門號於97年6 月30日以電話語音申辦停用之錄音送鑑定,以證明該聲音係李建霆所為云云,惟縱屬李建霆所為,此舉亦與恐嚇行為有別,自無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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