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郭明郎
- 被告
- 潘冠德
- 被告
- 林佳鋒
- 被告
- 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加入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會員申購禮券,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前開5 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自97年1 月起即未履行契約內容發放禮券及折價券,藉故拖延,造成原告財物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給付原告455,000 元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48 號、100 年度抗字第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抗字第5號、98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潘冠德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於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觀諸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顯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非就具體保障投資人個別所受損害之立法,又銀行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政策,特制定本法」,此所稱之「保障存款人權益」屬「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立法目的之反射利益,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尚難謂該等法律為保障私人法益之立法;是以,被告潘冠德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亦即,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被告潘冠德另被訴推銷、販售第1 張尊榮卡予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潘冠德被訴詐欺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東鑫公司於營業期間確實有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會員使用,縱嗣後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尚難斷稱施用詐術以詐欺罪責相衡,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潘冠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潘冠德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刑事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相對人,除刑事相對人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鋒、東鑫公司均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案件被告,被告東鑫公司並非檢察官起訴及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與被告潘冠德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林佳鋒固經前開100 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其與被告潘冠德、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為共同正犯(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潘冠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又原告亦不得對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復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綜上所陳,其對非本案刑事被告之林佳鋒、東鑫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其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四、至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鍾爵蓮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