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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吉卿
再審被告
凌奇行
法定代理人
凌吳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1 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橋頭鄉○里○段196-9 地號,下稱系爭1019號土地)於民國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18地號,以下稱系爭1020號土地),因雙方界址不一,致生紛爭,嗣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為伊上訴敗訴判決確定,因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伊所有系爭1019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6.36 平方公尺,與權狀面積比例差距甚大,對伊不公,該重測後地籍圖因指界有瑕疵,應以重測前原始地籍圖為重測標的,再行重測,始為公平。又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與原土地地籍圖中之XYZ 點與A 點之間距發生明顯差距,即是伊所有系爭1019號土地面積減少原因,倘若依原始地籍圖重新鑑界之結果,再審原告仍有侵占再審被告土地之實,伊願以公告地價購買。因原審判決未依原始地籍圖鑑界之重要物證漏未斟酌,顯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 年12月30日99年度岡簡字第261 號判決暨101年6 月28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

㈡確認系爭樹林段1019號及102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之判決。㈢再審判決確定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是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原審提出主張,並提出原始地籍圖為證(見99年度岡簡字第261 號45、67、114 頁),並經原審向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始地籍圖參酌(見99年度岡簡字第261 號115 、125-126 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查上訴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此段以下同)前開所主張界址雖屬不能證明,然本院茲就卷附67年地籍分割原圖暨前開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170639300 號函覆內容交參以觀(參見原審卷第45及本院卷第88頁),系爭1020號土地(即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18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四邊形(梯型)土地,西側分別與高雄市○○區○○段1018地號土地(原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20地號土地)及系爭1019號土地合併前之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19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則與系爭1019號土地合併前之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土地相鄰,且該兩側土地相鄰界線均為平整直線,又倘依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定為系爭1019、1020號土地界址,則系爭1019號土地於上述合併後(即原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地號及同段196 之1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暨系爭10 20 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形狀及鄰地邊界等情,俱與前開地籍分割原圖所載相符。再佐以系爭1019號土地其上同段103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7號房屋)前於96年4 月間由上訴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之際,亦載明該建物乃依系爭1019號及1020號土地(當時地號仍分別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196 之6 號及同段196 之18號)西側邊界而為興建,且該經界位置亦與附圖所示AE點連接線互核一致,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上訴人是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情且未有任何異議,綜此適可推認系爭1019、1020號土地自始即以附圖所示AEF 點連接線作為界址無訛,要不因該等土地先後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所誤認而異此認定。」等(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且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並說有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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