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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

原告
洪國禎
被告
呂悅琳(原名:呂月娥)

      吳丁春

      陳紹仁

      黃秀鳳

      林毅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毅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其後原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654 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蔡豐吉部分之訴,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洪美雲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毅鑌、黃秀鳳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對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被告呂悅琳、吳丁春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以同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雖原告再對該第三審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及再審,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102 年台簡聲字第3 號駁回,且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上開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洪美雲業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且依附表所列計算書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不列其於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86,239元│因訴訟救助暫緩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 │ 126,982元│因訴訟救助暫緩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 │ 122,527元│已由原告預納。 │├───────┼──────────┼────────────┤│第三審抗告費 │ 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再審聲請費用 │ 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說明(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呂悅琳應給付原告4,799,600 元及利息││ ;㈡被告吳丁春應給付原告3,341,317 元及利息;㈢被告陳紹仁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㈣被告洪美雲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 利息;㈤被告黃秀鳳應給付原告56,400元及利息;㈥被告林毅鑌應││ 給付原告80,956元及利息;㈦被告蔡豐吉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 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9,508,273元,本應徵裁判費95,149 ││ 元,然因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蔡豐吉部分之訴,本││ 件標的金額減縮為8,608,273元。 ││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追加「㈠被告呂月娥應給付原告1,170,638 ││ 元及利息;㈡被告吳丁春應給付原告462,672 元及利息」為備位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33,310 元,因與前開先位聲明互為選擇,││ 故裁判費應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8,608,273 元計算,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86,239元。 ││三、原告已與被告洪美雲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 負擔,故關於被告洪美雲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1 元(計││ 算式:86,239×30,000/8,608,273),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此部分實際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 來的三分之一即100 元(計算式:301/3)。 ││四、承上,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被告呂悅琳、吳丁春、陳紹仁、黃秀鳳││ 、林毅鑌部分共為85,938元(計算式:86,239-301 ),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應由黃秀鳳、林毅鑌各負擔1,000元,餘83,938 元(計算││ 式:85,938-1,000×2)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84,038元(計算式:83,938+100)。 ││五、原告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呂悅││ 琳、吳丁春、陳紹仁應各給付上訴人(即原告)4,799,600元、3,3││ 41,317元、300,000 元及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悅琳、吳丁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170,638元、462,6││ 72元及利息」,應以標的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即8,440,917 元計算││ 裁判費,應徵裁判費126,982 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原告負擔││ 。 ││六、原告第三審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丁春、呂悅琳││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341,317元、4,799,600元及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140,917元,應徵裁判費122,527元,依第三││ 審判決主文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無再徵收之必要。 ││七、本件抗告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為1,000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應││ 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逾納,無再徵收之必要。。 ││八、綜上,本件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11,020 元(計算││ 式:84,038+126,982 ),被告黃秀鳳、林毅鑌則需各向本院繳納││ 1,000 元,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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