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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雲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原交
相對人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取字第五四四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利息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66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6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484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惟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年度取字第544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90,006元後所剩餘之2,509,994元及已領取部分之利息16,555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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